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四、一九一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鄭志偉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三峽鎮、臺北縣石門鄉福華飯店等處相姦。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甲○○在其住處,發現鄭志偉與乙○○發生性行為之自拍錄影帶,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