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款二十萬元,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如未按期攤還,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積欠簽帳款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未清償,依約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信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積欠上述款項,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其中信用卡簽帳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遲付一年後,始將利息滾入原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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