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再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再與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詎料被告甲○○僅攤還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尚欠本金七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屆期後再邀同被告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展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詎料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尚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共二筆,九十二年四月逾期的是系爭第一筆借款,系爭第二筆借款,則係九十一年七月逾期,原告並未同意展期,惟其間被告曾陸續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且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先行繳息之要求。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五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方面:自認曾向原告借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爭執,惟就還款細節有爭執,之前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曾向原告請求展延,原告亦已同意展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是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開始逾期,僅逾期三個月,非如原告所指逾期一年多,並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先繳息,不要一次清償。
二、被告丙○○方面:相信被告甲○○有誠意清償本件借款,只是就還款細節與原告尚有糾紛。
三、被告乙○○方面:本件借款利息之前一個月十幾萬,被告均已繳足,目前利息一個月僅二萬元左右,被告怎麼可能不繳,希望原告不要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份、投訴書二份、原告總行書函二件、財政部金融局書函一件、借款帳務明細一份、原告大安分行致被告存證信函二份、被告甲○○致原告大安分行存證信函二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就系爭二筆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部分,分別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五及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0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七計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以原告曾同意展延系爭二筆借款,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查,系爭第一筆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系爭第二筆借款,兩造原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嗣經兩造三度合意展期,展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借款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此外,原告並否認曾就系爭二筆借款同意再予展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展期,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既對九十二年七月以後即未再繳付系爭二筆借款本息乙節不爭執,依上開兩造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第二筆借款,則為已到期未依約清償,是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償還之責。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之第二筆借款已屆期,第一筆借款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