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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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夫 王志佳 於九十年八月間曾將六紙大亦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甲○○)所簽發,以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KA0000000號至KA0000000號等六紙支票,交付借予 黃齡慧 使用,並非遺失,為阻止支票兌現,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誠泰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謊報前開支票已於不詳時間,在該公司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甲○○於前開其所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即本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前開事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五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之自白以外,復有本件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0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院著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曾有刑案紀錄,但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有前揭合於法定減輕刑罰之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