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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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長年遊手好閒,有賭博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更出手毆打原告,恐嚇家人,兩造分居五年餘,雙方逐漸形同陌路,兩造已無感情可言,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兩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0七號兩造離婚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行蹤不明,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有賭博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經毆打原告及出言恐嚇,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告未負擔子女學費,有吸毒習性,向原告要索金錢不遂時,會出言辱罵等語;兩造之女 詹怡萍 證稱:被告會吸毒,手上針管都打不進去,不給付家庭生活費,會跟家人要索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0七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證人為兩造子女,與被告有至親關係,若非實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言可以採信,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且兩造分居已經五年餘,下落不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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