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家中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三九號自大貨車上路(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沿臺北市○○區○○路五段東向西行駛。其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木柵路五段風動石公廟前,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不得以超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且當時天雨、地面濕潤,更應降低車速,謹慎行駛,詎其非但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及操控反應能力降低,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因輪胎打滑,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乙○○○所駕駛、搭載甲○○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九六三二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後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成傷等事實,惟辯稱:當日伊並未超速行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酒後宿醉駕車上路,且因煞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告訴人乙○○
○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陳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測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等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肇事時之時速為六
、七十公里(他字卷第十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偵字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且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正面碰撞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駕駛座側車身嚴重受損,車身並因受到嚴重撞擊而遭推擠移位偏離原行駛路線,後二車輪及右前車輪範圍之車身因而堆疊於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側之人行道上,告訴人則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分別有本院卷內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卷第七、八頁參照),可知兩車碰撞力道甚鉅,應係受到高速撞擊所致,被告自白當日超速行駛一節,堪予信實。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並未超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雨,且路面濕潤,但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行車之情事,詎伊非但於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下降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既知天雨路滑未能降低車速行車,甚而超速行駛終至車輛失控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字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參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伊酒醉駕車,應依法加重其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對此提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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