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查筆錄上偽造「 鄭麗萍 」署名伍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五行以下「甲○為隱匿自己真實姓名,竟以『鄭麗萍』之名義應訊,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為警詢問完畢後,於警詢筆錄上偽造『鄭麗萍』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甲○為隱匿自己真實姓名,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以『鄭麗萍』之名義應訊,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為警訊問完畢後,於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鄭麗萍』之署名五枚及指印八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前揭警訊筆錄上之偽造署名五枚及指印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