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同年十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進而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被告有無居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同年十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上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後無出境臺灣之紀錄,原告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家出走後,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申請為行方不明,迄今仍下落不明;原告里長 丁嘯虎 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底與原告吵架後離家至今之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3610169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有關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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