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前開車輛遷移交付予不知名之友人,而人車不知去向。嗣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代為清償甲○○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後,遠東銀行乃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予匯豐公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繳交一期之欠款,即將標的物遷移,迄今標的物仍不知去向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