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疆平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據以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及債權人清冊中各項債權、債務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即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並按系爭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納)。
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
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檢具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亦應予補正。
上揭應補正事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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