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6、3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紹傑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呂紹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呂紹傑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基隆市○○街○號及火車站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交通警察隊警員先後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拍照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均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2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負責銷售隱形眼鏡之業務需要,故將該車停放在基隆火車站前,其最近一次前往基隆騎車拜訪客戶係在1月底,之後遇新年假期,直到100年2月
22日才再次前往基隆火車站,才發現該車被移至停車格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於法院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併排停車,而先後遭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逕行拍照舉發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前揭裁決書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8日基警一分字第1000101978號、基隆市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00007881號函、同局100年5月5日基警交字第1000011762號函暨附件及採證照片4張(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7頁)可憑。是受處分人該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受處分人辯稱:因我住台北,該車在基隆會停比較久時間,所以我一定會找停車格停車,我在1月底將該車停放在停車車內,2次開單都是在同樣地方,所以我是很久沒有去動車子,該車是被拖出停車格後,就一直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0頁正反面)。而經基隆市警察局10
0年5月5日回覆本院函文表示:2案舉發單經比對採證照片,因前排停有1部VQB-272號輕型機車同時被攝入且場景一致,停車位置應屬相同,有該局前揭函暨附件及採證照片4張可查。可認受處分人前開所辯:2張罰單所指其違規停車之位置係同一地點乙節相符,勘認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自100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遭警開單起至同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再次遭警開單之期間內,均處於併排停車而未遭牽移之違規狀態。
(三)又依前開採證照片視之,受處分人該車停放位置在停車格外而鄰接馬路,依前述說明,該車係自100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起即繼續處於該違規併排停車之情狀,衡情受處分人應不致將自己之機車併排停放於隨時有遭往來車輛擦撞風險之處所,而該違規地點周邊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以佐證該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受處分人所為,此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基警一分字第1000103634號函可查(見同卷第19頁),是該2案除有前開採證照片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違規併俳停車之行為係受處分人所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排除受處分人該車係遭人牽移之可能性,衡情該地點鄰近火車站,合法停車位實不易尋得,他人自有為避免自己違規停車遭取締,而將他人機車從合法停車位移出,再將自己之機車停放至停車位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該車於上揭時、地遭警先後逕行採證舉發時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前述違規行為係受處分人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各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