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之夜間,離開屏東市○○路巨蛋KTV時,因險遭一輛不詳車號之轎車衝撞,遂至同條道路上之「三多利撞球場」,拿取友人 王俊凱 (年籍住址不詳)所有之武士刀乙把放置腰際,伺機尋找該部轎車駕駛人報復,惟因欠缺人手,便先至隔壁新螢網際網路店內,邀約友人共同前往尋仇,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因其在店內大聲喧嘩,遭告訴人乙○○看了一眼,被告遂心生不滿,對乙○○說:看什麼,再看就讓你死等語,並持腰際之武士刀對之揮砍一刀,致乙○○受有頭皮裂傷六公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之屏東縣屏東分局警員 王明義 到庭結證稱:扣案之刀械已開鋒過,但因利度不夠,經初步認定,不予列入管制刀械等語明確,是尚難認定該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從而被告於夜間持該刀械至網際網路店內,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有該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