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作案地點,由乙○○把風,丙○○以自備錀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 黃龍妹陳秋月許怡珺江彩瑜 、甲○○等人所有機車(詳附表),得手後,乙○○、丙○○分別騎乘原車及所竊機車回去,丙○○並將竊得機車改裝後出售供己花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龍妹、陳秋月、許怡珺、江彩瑜、甲○○等人所述相符,並據證人 葉世鴻 於警訊時就被告等竊取甲○○機車部分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書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雖另辯稱:伊只是幫忙被告丙○○竊盜,應僅成立竊盜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均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至竊盜地點,以便竊取得手後能各騎一台機車回去,而丙○○下手竊取時,乙○○則在一旁把風,足見乙○○在參與犯罪過程,擔任不可或缺之工作,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乙○○所辯僅為竊盜之幫助犯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丙○○主導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乙○○尚在就學、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丙○○丟棄而不復存在,此據其供述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車輛被害人
一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許HT7-0九三黃龍妹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技術學院
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PUW-六四五陳秋月
同右
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PVY-八二六許怡珺
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前
四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QQ3-二二三江彩瑜
同右
五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SB2-0七一甲○○
屏東縣內埔鄉屏東科技大學第一餐廳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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