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報紙、手冊、期刊等資料肆拾玖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市○○路○○○號「小騎士文具行」之負責人,明知俗稱「六合彩」之簽賭風氣盛行,認有機可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書局內,販賣簽賭「六合彩」資訊文字之彩報、期刊、手冊(即明牌)予不特定人,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各式「六合彩」明牌資料共四十九份。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明牌資料四十九份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係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煽惑其犯罪,只要一有煽惑之行為,罪即成立,至他人果因而犯罪與否,尚非所問。本件被告公然販售載有六合彩賭博明牌號碼之資料,顯係以文字之方式,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規模不大、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明牌報紙、手冊、期刊等資料四十九份,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日起,即已開始販賣「六合彩」明牌,核其所為,係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之連續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未舉證證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以查獲當次情狀即推論被告前此已有相同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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