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本件關於戊○○竊盜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己○○明知HONDA牌、引擎號碼E/NSC三八E0000000號、一三00CC日本原裝進口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同案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林路四段耀于釣具店門口竊取而來),竟仍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戊○○買受後,供己留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戊○○購買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所購買之價格合理,且戊○○說該車沒問題,引擎號碼及車台號碼均未抹去,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被告戊○○則否認曾將系爭機車售予被告己○○,。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被告己○○向被告戊○○購買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與被告己○○一起去購買該車之丙○○當庭指證明確。再被告二人就戊○○有無賣系爭機車予己○○作測謊,結果研判被告戊○○就並無賣機車予被告己○○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三七九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機車係被告己○○向被告戊○○購買無訛。
㈡又被告己○○供稱:伊先到戊○○之兄丁○○在二苓路的機車店內幾次,看好車
型後,丁○○說該車係戊○○的,伊才到戊○○店內購買系爭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介紹被告己○○購買重型機車之乙○○所述相符,然訊之證人丁○○卻稱被告己○○在三年前有到過伊店裡,後來都沒有,其亦沒有介紹戊○○賣車給己○○云云。惟查,證人丁○○係被告戊○○之兄長,所言有無隱瞞實情以迴護被告戊○○,尚非無疑;又若丁○○確係在三年前看過被告己○○,之後沒有再接觸,何以在本院訊問時,方提及己○○之名,即能立即想起該人,顯不符常情,是被告己○○所言係透過丁○○介紹戊○○而購買系爭機車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㈢被告己○○自承伊於五、六年前即接觸此種進口重型機車,伊知道該重機車載正
常情況下買賣一定要證件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伊與被告己○○認識五、六年,彼時被告己○○即與其一起玩進口車相符;參以被告己○○接觸此種機車之車齡長達五、六年,對於此種機車係以進口報單及稅單證明合法來源當有一定之認識,雖其係以一般二手車之市價購得系爭機車,惟其在未向賣方取得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亦未加以查證下,僅憑賣方口頭上擔保,即驟然購買,又未書立切結書以供擔保,所辯不知系爭機車係贓車乙節,實難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己○○、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於高雄市○○區○○路○○○號,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機車,惟查,系爭機車係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戊○○所經營之店內購得,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是公訴人誤認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林路四段耀于釣具店門口,趁機竊取甲○○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其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其現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亦據其供述明確,是其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再被告戊○○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地,在高雄縣鳳林路四段之耀于釣具店前,此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是亦非本院轄區;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在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之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復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之相牽連情形,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