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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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行竊之時間點更正為「5時29分許」、證據部分「擷取、贓物照片14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安全帽據告訴人000於警詢中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5頁),價格非鉅,且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陳俞縝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徒手竊取000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桃紅色白邊安全帽1頂(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000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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