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璟亨對其前妻與 曾景易 同居心生不滿」更正為「林璟亨對其前妻與曾景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第5行「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璟亨持不明鈍器毀損告訴人曾景易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及右側二面車窗玻璃均告破碎,應屬破壞物之性質及外形的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率爾持不明鈍器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及右側二面車窗玻璃均告破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刑法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持不明鈍器毀損他人車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明鈍器,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物是在案發地點隨手拿取(見警卷第1頁背面),無證據證明是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50號被告林璟亨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亨對其前妻與曾景易同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持不明鈍器敲擊曾景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及右側兩面車窗玻璃均告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景易。
二、案經曾景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景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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