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修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修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8非依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之附表編號排序,附表編號1至18相對應該判決之附表編號依序為1、2、3、5、6、13、4、7、16、18、8、14、9、10、11、12、15、17;附表編號20至31非依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判決之附表編號排序,附表編號20至31相對應該判決之附表編號依序為1、2、9至10[論1罪]、11、12至13[論1罪]、3、4至7[論1罪]、1
6、8、17、18、14,又其中附表編號2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1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侵害法益有別,但犯罪類型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均在10日之內(10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20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33至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9、32之刑,總計為10年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