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張予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寶寶石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限於當事人已提起上開訴訟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寶寶石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644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20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未拒絕給付相對人貨款,實因給付金額龐大,需相對人配合至香港開立銀行帳戶以便受領匯款,然因香港暴動及疫情關係延宕迄今未能辦理,且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58號侵占案件(下稱第15758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同意前往香港處理給付貨款事宜,相對人趁伊赴香港期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因第15758號偵查案件尚在進行,爰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第64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抗告人固以其有清償債務意願,因故未能給付貨款,且第15758號偵查案件尚進行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停止執行理由,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涉,且經本院查詢,抗告人迄未提起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訟,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7頁)可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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