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子凡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95/42000、125/6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6萬7377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相當於各以每平方公尺4萬2653元、3萬5695元,分別出售197、199地號土地,遠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8萬0800元、6萬8680元,相對人之通知事出突然,非伊所得預見,無從短期內編列預算購買,且伊欲訴請分割該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等情,依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21頁),固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7至40頁),主張相對人係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伊欲訴請分割該地,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皆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訴請分割共有物,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據而推認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且土地共有人就非屬於己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之行為,不能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前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處分,亦無從達假處分之目的。再者,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總價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乙節,僅提出內部之簽呈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1頁),自難遽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實。此外,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未再予以釋明,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