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悅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悅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悅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本件警員4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在場員警攔停盤查,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000、000、000、000辱罵穢語,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告柯悅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悅裕於民國110年1月28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000、000攔停,然柯悅裕竟不願配合,且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明知員警000、000、
000、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該處又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場對渠等辱罵「他媽的」、「你娘咧」等語,足生損害於000、000、000、000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悅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影片光碟暨其譯文、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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