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李妙宗 附帶上訴人 孫樂富
孫麗瑩 孫于甄 孫詠麟 曾美珍 (即 孫榮章 之承受訴訟人)
孫紹崴 (即孫榮章之承受訴訟人)
孫俊程 (即孫榮章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孫 李能鶴 生前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保管,另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計新臺幣(下同)80萬961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交予原審共同被告 孫例玉 保管,嗣孫例玉將系爭定存單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將該筆到期定期存款80萬961元全數轉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銀帳戶),不法侵害 孫李能鶴 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孫李能鶴嗣於107年7月13日受監護宣告,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竟以監護人身分,先後於107年11月19、29日兩度自孫李能鶴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李能鶴臺銀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其臺銀帳戶,雖部分用於辦理孫李能鶴之喪禮,然尚餘140萬3,728元未還,亦侵害孫李能鶴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更違反監護人職責。孫李能鶴後於108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孫例真 、孫例玉、原審共同原告孫榮章)繼承,及 孫輩 (即訴外人 孫樂鵬 、附帶上訴人孫樂富、孫詠麟、孫麗瑩、孫于甄)代位繼承。又孫榮章於109年3月13日死亡,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附帶上訴人曾美珍、孫紹崴、孫俊程繼承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1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孫李能鶴之全體繼承人220萬4,689元,及其中80萬961元自105年7月11日起;其中40萬3,72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孫李能鶴之全體繼承人140萬3,728元,其中40萬3,72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961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孫李能鶴之全體繼承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小過繼給母家「李家」,外祖母 李陳柑 所遺留要交給伊之財產,為伊父 孫文水 所動用,殘餘80萬961元,伊母孫李能鶴先將之辦理定存,並將定存單交由孫例玉保管,於伊返回金門後,伊母始命孫例玉將該定存單交給伊,以為返還。至140萬3,728元部分,本來就不是伊的錢,伊願返還孫家此部分金額,伊為孫家付出甚多,不應命其支付該部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孫李能鶴於108年3月3日歿,繼承人有其子女即上訴人李妙宗、原審共同被告孫例真、孫例玉,孫樂鵬及孫樂富代位繼承 孫荣華 ;孫于甄、孫麗瑩、孫詠麟代位繼承 孫榮相 ;曾美珍、孫紹崴、孫俊程因孫榮章於起訴後死亡而繼承孫榮章之應繼分。
(二)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將孫李能鶴到期之系爭定存單80萬961元解約轉存入上訴人臺銀帳戶,該定存單原由孫例玉保管。
(三)孫李能鶴於107年7月13日受監護宣告,上訴人為其監護人。
(四)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1月19、29日,自孫李能鶴之臺銀帳戶內各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嗣辦理孫李能鶴之喪禮,尚餘140萬3,728元。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3,728元本息部分:
1、按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孫李能鶴於107年7月13日受監護宣告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29日,兩度自孫李能鶴之臺銀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並有臺銀存入憑條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又上訴人於辦理孫李能鶴喪禮後上述200萬元尚餘140萬3,728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74頁),故上開事實,首堪信實。
3、查孫李能鶴並未就其遺產預為法律上之規劃而立有遺囑,是其遺產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辦理喪禮後所餘款項140萬3,728元部分,既未單獨繼承,其單獨執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執有前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該利益,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4、據上,上訴人應給付140萬3,728元,及其中40萬3,728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孫李能鶴之全體繼承人。
(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961元部分:
1、查上訴人將孫李能鶴到期定存80萬961元存入上訴人臺銀帳戶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原審卷一第83頁);而孫李能鶴於102年至105年間之精神狀態,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函覆「根據病歷記載,其意識清楚,但無法判斷當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2日金醫歷字第10910033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回覆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1、503頁)。鑑於金門醫院乃金門在地醫療體系中最主要且唯一之大型醫療院所,故一般金門百姓如長期在地生活且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方面缺損者,幾乎沒有例外會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然就原審向金門醫院調取孫李能鶴歷年之病歷觀之(原審卷一第227至330頁),均查無其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況兩造均未曾提及孫李能鶴於107年4月25日因脊椎骨頭斷裂,其後失智,嗣於107年7月13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孫李能鶴有長期處於精神異常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並有金門地院107年度監宣第6號案卷(下稱監護卷)可供參考。堪信孫李能鶴於105年7月11日之意思與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2、參酌原審共同被告孫例玉陳述:80萬961元的定存單原本由我保管,是孫李能鶴特地請孫例真打電話叫我從臺灣拿回金門給她,孫李能鶴再當我的面,把這張定存單交給上訴人,用以補償爸爸當初動用上訴人的錢100多萬元增建3樓及4樓佛堂,卻又不讓上訴人住的補償,這張定存單是孫李能鶴本人的意思要給上訴人,並不是上訴人盜領的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1頁)。孫例玉上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雖以共同被告身份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然本院非不可綜合全辯論之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提出其父孫文水修繕房屋之收據影本4張(見本院卷第173-179頁),足以佐證孫例玉上開陳述非虛;併考量孫李能鶴於105年間,已年屆87歲,年老多病,實屬風燭殘年,加上當時其長子、次子已歿、四子孫榮章已為植物人(於99年受監護宣告,見107監宣6號卷第25至29頁),僅餘三子即上訴人與長女孫例真長住金門可以就近照料(事實上,孫李能鶴生前確與上訴人同住至去世),次女孫例玉則住臺灣,故孫李能鶴於105年7月11日其意思及精神狀態尚清楚正常之際,要求孫例真打電話命孫例玉帶回系爭定存單並當面轉交予上訴人,應合常情,且其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已可認定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論孫李能鶴贈與之原因究係考量其母李陳柑欲將財產轉贈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是兄弟中惟一從母姓「李」之人),抑或另有補償上訴人之意,亦無論上訴人之說法是否為附帶上訴人所接受,均無礙前揭孫李能鶴贈與行為之有效性。準此,堪認上訴人取得該筆定存係源自孫李能鶴之贈與,自具法律上原因,且無何不法之侵害。是認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請求均難為採。
3、據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961元部分,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孫李能鶴之遺產或財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40萬3,728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定存80萬961元部分,因係孫李能鶴對上訴人為贈與,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所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