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伊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係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具有購買刮刮樂之資格,而彩券商因配額不足始借用伊之名義購買,方有執行業務所得,然伊僅自彩券商分得2%至3%。又伊持有之股票市價達3萬元,係因近期股票大漲所致,伊實際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病歷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12、13頁)。惟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法院限閱卷),抗告人名下有財產總額為3萬0,190元之3筆投資,且於108年度有2萬735元之所得,已難謂抗告人毫無資力。又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至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及病歷僅能釋明其有患有疾病,與其資力或信用狀況無涉,而國民身分證僅足表彰其年籍資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