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許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許裕賢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裕賢為該所新收收容人,入所時有攜帶藥品,需經醫師核對後才可給予服用,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公醫門診時,需提帶出舍房至衛生科進行藥品核對,因假日警力薄弱,恐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6時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7時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
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衡有逃避重刑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㈡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施用戒具期間僅約1小時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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