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金沺 義務辯護人 蔡建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A女指述、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自被告扣案之手機臉書Messenger中,尚有與被害人其餘之通話內容,衡情目前雲端科技發達,被告自有高度可能利用其他電腦、手機等設備登入網路後,刪除臉書Messenger中留存之相關電磁紀錄,並藉此否認卷內截圖之真實性,況被告亦自承刪除A女之猥褻影片,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且因其涉犯重罪,亦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白犯行,現在確實不記得犯案所用臉書名稱「 陳明漢 」之帳號、密碼,臉書名稱「 顏育 」亦被停止使用,且因手機型號不同,故被告無法再以其他方式湮滅證據。被告已真心悔改,因有個人債務尚需處理,懇請鈞院另為不羈押之決定,讓被告能返家與家人團聚云云。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在案,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固已坦承犯罪,惟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其曾將被害人A女之照片予以截圖、錄影留存,嗣後再行刪除等情(原審卷第148至149、151頁),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諭知羈押被告,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