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彬築彤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辦理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且曉諭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兩造已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展延付款且同意交屋,並有仲介人員為見證人,抗告人因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400萬元銀行支票交由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代收轉入履約帳戶,抗告人並經銀行核貸800萬元而可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然抗告人嗣後多次聯絡,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買賣契約及上開切結書之誠信,請准抗告人繳納訴訟費及進入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切結書、銀行支票、代收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其就本件訴訟實體事項之主張,並未指陳原裁定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起訴不合法有何違誤,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事證,則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當事人欄就相對人「築彤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分別誤載為「築彫有限公司」及「 陳映彫 」,為顯然錯誤,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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