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仲凌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仲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前因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在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其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09年9月7日對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55頁)。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陳報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8樓」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分別寄存於各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五股分駐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又受刑人之住居所,與原審法院非在同一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竟遲至109年12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所示日期可憑,且依該抗告狀所載,仍陳報其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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