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黃青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前1、2日,在臺北縣○○鄉○○路○段租屋處,竊取其前夫甲○○(原名 陳詠霖 ,業於民國94年6月17日離婚)所有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支票1張,復未經甲○○之同意,於所竊得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盜用甲○○所有之支票印鑑章而蓋用「陳詠霖」之印文1枚;旋為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供己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5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之某人住處內,未經甲○○之授權,擅自於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6年2月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內容以簽發,並持交不知情之乙○○以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由乙○○於95年10月26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廖佩玲 以供清償個人借款所用,迨廖佩玲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得悉該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廖佩玲分別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借貸無息證明、上開AE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票是甲○○開立的,是甲○○蓋完章拿給伊,伊拿給別人時才填日期與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伊私下趁甲○○不注意時拿取甲○○之該空白支票,嗣後自己填日期及金額及蓋章完成發票行為。(見偵字第6450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9543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圖脫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偷竊系爭支票,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按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乙○○、廖佩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AE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為據,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甲○○,惟甲○○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命拘提亦未能拘提到庭,經詢之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證人甲○○(見本院9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0月2日審理筆錄),因此此項證據之調查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系爭偽造之支票,係在向乙○○取得票面所載之發票金額50萬元,此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給你的50萬元支票,是否他要當作還你的借款用?)他告訴我票可以存進去。」、「(問:你當時的想法是否要將這張支票當作他要還你的錢?)是,不然我不會轉給廖佩玲。」(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問:你交給乙○○的50萬元支票是否要清償你的借款?)是要清償借款,到期要讓乙○○可以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83頁)等語一致,足見被告行使該偽造支票,係作為向乙○○取得該票據票面價值之對價,並非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依前述判例意旨,自不另成立詐欺罪,爰一併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育有一年約
7歲之幼女,且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此有臺北縣三芝鄉中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積欠債務致需款孔急,而以其前夫即被害人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願意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支票所載款項,僅因告訴人乙○○要求一次返還全數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經審酌其上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丙○○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需款孔急竟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空白支票,擅自以被害人甲○○名義簽發票據並交付告訴人乙○○以取得款項而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為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被告丙○○所為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以偽造之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3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雖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選任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