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新店戒治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某不詳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新臺幣(下同)面額1千元紙幣30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係屬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嗣於民國95年4月19日中午時許,前往 程宗偉 (起訴書誤載為 程忠偉 )雲林縣○○鎮○○路○○號2樓住處聊天飲酒, 程文杰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稍後亦前往該處聚會聊天,適 張慶森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 林惠洳 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張慶森撥打電話請求程文杰幫忙籌措林惠洳之保證金,程文杰表示自己無錢可借,但願意幫忙向他人調現,甲○○隨即表示如可於翌日還款,伊願意出借三萬元,隨即從皮包中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交予不知情之程文杰,透過程文杰持前往西螺大橋橋頭出借予不知情之張慶森而行使之,張慶森隨即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交付予法警室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交保手續,復於同日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20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即於翌(二十)日將該20張紙幣歸還予程文杰。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藏股書記官於95年4月20日將張慶森所交付1萬元保證金繳交至國庫時,經駐署人員 陳淑芬 檢驗察覺該10張千元紙幣均係偽幣,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張慶森、程宗偉、程文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面額1千元紙幣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程文杰、張慶森,從未委請程文杰將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面額1千元紙幣30張出借予張慶森,張慶森持偽造紙幣幫林惠洳辦理交保這件事,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程宗偉曾在9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以其所有之機車為擔保向伊借貸一萬元,迄今仍未還款,卻多次要求伊先歸還機車,伊嚴詞拒絕後,程宗偉竟偷跑到伊北港住處企圖騎走該輛擔保機車,遭伊當場逮獲,程宗偉係因上揭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且當時伊與程宗偉均住於新莊租賃處,沒有一天外出,另證人程文杰所述借款過程、地點與程宗偉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自不得僅憑渠等之證詞即據以推認 伊有為 上揭犯行云云。經查:
㈠林惠洳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4月19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程文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轉交予張慶森,張慶森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交付予法警室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交保手續,復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20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即於翌日全數歸還予程文杰等情,業據證人張慶森、林惠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張慶森部分見彰檢95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54至56頁、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1至13頁,林惠洳部分見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1至13頁),經核與證人程文杰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法警室職務報告書(見彰檢95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見彰檢95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14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扣案足憑,堪以採信;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認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印製廠95年6月16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44號函附卷可憑(見彰檢95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51頁)。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係由 伊委託 程文杰出借予張慶森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95年4月19日中午時許,前往程宗偉雲林縣○○
鎮○○路○○號2樓住處與程宗偉聊天飲酒,程文杰稍後亦到該處聊天,張慶森嗣後撥打電話予程文杰請求幫忙籌措林惠洳之保證金,程文杰表示自己無錢可借,但願意幫張慶森向他人調現,被告隨即表示如可於翌日還款,願意出借3萬元予張慶森,並從皮包中取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交予程文杰,由程文杰持前往西螺大橋橋頭代為出借予張慶森,張慶森隨即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交付予法警室承辦人員,為林惠洳辦理交保手續,復於同日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20張前往不詳店名之商家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於翌日即全數歸還予程文杰等情,業據證人程文杰於原審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經核與證人張慶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4月19日為幫友人林惠洳籌措交保金,撥打電話請求程文杰幫忙調現,程文杰隨後在西螺大橋附近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交付予伊,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10張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為林惠洳,並持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20張前往購物,經店家察覺係偽鈔,於翌日即全數歸還予程文杰,伊向程文杰反應該20張紙鈔均係偽鈔,程文杰立即向伊道歉,表示並不知情,如果知道是偽鈔的話,就不會拿給伊等情相符(見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1、12頁),復據證人程宗偉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於95年4月19日前往伊住處喝酒聊天,未久程文杰亦過來一起聊天,之後有人打電話請程文杰幫忙調現,程文杰表示自己身上沒多餘現金,但願意幫忙問朋友,被告隨即表示願意出借,並從包包取出3萬元交付予程文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程文杰與被告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上揭30張偽造千元紙幣苟非被告委請程文杰轉借予張慶森,何以證人程文杰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張慶森、程宗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程文杰雖於95年9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張慶森辦理交保之1萬元現金係向伊調借的,該筆1萬元係從西螺農場收回之菜錢,至於是向何人所收取,伊已無印象云云(見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6頁),惟查,證人程文杰業於95年10月2日偵查中坦承伊係擔心遭被告找麻煩始為上開不實供述,張慶森實際上係向伊調取3萬元現金,該筆3萬元係被告交付予伊轉借予張慶森等情屬實(見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3、14頁),證人程文杰於95年9月25日偵查中既係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刻意為不實陳述,即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證人程文杰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程宗偉於95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以其所有之
機車為擔保借貸1萬元,迄今仍未還款,卻多次要求先歸還機車,程宗偉係因上揭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且當時伊與程宗偉均住於新莊租賃處,沒有一天外出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藏股書記官於95年4月20日將張慶森所交付1萬元保證金繳交至國庫後,經駐署人員陳淑芬檢驗察覺該10張千元紙幣均係偽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先將張慶森列為被告,因張慶森表示該1萬元係透過程文杰所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將程文杰列為被告進行偵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0號偵查卷及95年度他字第970號偵查卷可憑;而程文杰係於95年10月2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坦承伊交付予張慶森之3萬元,係向綽號「阿平」之友人所借得等語(見彰檢95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4頁),程宗偉始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程文杰所稱之「阿平」即被告甲○○,伊與被告、程文杰聚會聊天時,程文杰之友人剛好打電話過來請程文杰幫忙調現,因程文杰身上沒多餘現金,遂由被告交付3萬元予程文杰轉借給程文杰友人等情(見雲檢95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頁),換言之,程宗偉係因程文杰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稱交付予張慶森之3萬元係向友人「阿平」所商借,程宗偉始以證人身份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程宗偉既從未遭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偵查,其與本件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並無任何關連,顯無可能僅因積欠被告區區1萬元未償還,即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且證人程文杰與被告並無恩怨,已如前述,程文杰交付予張慶森之3萬元如非被告所出借,何以程文杰於程宗偉到庭作證之前,即已向檢察官坦承該筆款項係向被告所調借?故被告辯稱證人程宗偉係因上揭金錢糾紛而故意誣陷伊,及當時人在新莊,不在雲林住所處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未足採信。至於程宗偉於原審審判中就程文杰有無點數被告所交付鈔票、何人陪同程文杰至西螺大橋交付借款等借款細節之供述雖與程文杰之證述有部分出入,然程宗偉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證陳其時間距離案發時時已逾2年,且就此一借款事件,僅只在場旁觀,並未經手,其就部分借款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發生模糊之情,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借款細節之證述與程文杰證述內容稍所不符,即認定證人程宗偉全部證述內容均不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係由被告交付予程文杰轉借予張慶森等情,應堪採信。
⒊程文杰事後向程宗偉反應被告所出借之30張紙幣均係偽造
,程宗偉立即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聽聞此事僅表示不可能等語,立即掛斷電話,事後音訊全無,未再與程宗偉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程宗偉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如被告就該筆3萬元均係偽造一節於出借之前毫不知情,理應繼續向程文杰追討借款或詢問後續處理狀況,焉有可能自動消失無蹤,不再過問此事?顯見被告於出借款項之前即已明確知悉該30張紙幣均係偽造,故於遭識破後未敢出面追討借款,再參以被告與張慶森素昧平生,竟慨然出借金額非小之3萬元,又被告透過程文杰轉借張慶森之紙幣共計30張,數量龐大,全屬偽造,且被告迄本案審結之際仍全盤否認上揭紙幣係由伊透過程文杰交付張慶森,復拒絕交代該30張偽造紙幣之來源,堪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該30張紙幣均屬偽造,仍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收集,並將偽造之千元紙幣充當真鈔出借予他人,企圖蒙混過關,換取真鈔牟利,是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三十張紙幣均係偽造,仍基於行使意圖而收集,並進而行使,至為灼然。被告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李輝煌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公司函調程宗偉是否曾向該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以證明被告當時人確實居住在新莊一情,本院認上開證據已甚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論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論處。又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記載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文杰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充當真鈔出借予他人,影響貨幣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惡性重大,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張數及價值,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為儆懲。並認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1千元紙幣30張均屬偽造,雖然附表編號十所示20張偽造紙幣未扣案,且證人程文杰證稱業已將該20張偽造紙幣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然因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該20張偽造紙幣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面額一千元紙幣30張均予宣告沒收。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196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並予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紙幣號碼│面額(新臺幣)│張數││││││├───┼─────────────┼───────┼────────┤│一│JE238532MH│一千元│一張│├───┼─────────────┼───────┼────────┤│二│IV924686KO│同上│一張│├───┼─────────────┼───────┼────────┤│三│CM843623GZ│同上│一張│├───┼─────────────┼───────┼────────┤│四│GT799188IM│同上│一張│├───┼─────────────┼───────┼────────┤│五│OL787189QU│同上│一張│├───┼─────────────┼───────┼────────┤│六│ER596718GK│同上│一張│├───┼─────────────┼───────┼────────┤│七│PF917652EV│同上│一張│├───┼─────────────┼───────┼────────┤│八│HU863952JN│同上│一張│├───┼─────────────┼───────┼────────┤│九│NM601785PT│同上│二張│├───┼─────────────┼───────┼────────┤│十│不詳│同上│二十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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