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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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之業務代表,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契約授權對保員;另 曹俊偉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通緝中)則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詎被告乙○○為使曹俊偉順利取得汽車貸款,竟與曹俊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由曹俊偉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以告訴人甲○○名義出具之各該私文書;復於同一時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曹俊偉冒用甲○○名義,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上之「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以偽造甲○○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嗣被告乙○○持前開不實之申請書、契約書及本票,持交不知情之南山公司負責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之職員,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南山公司申辦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而行使之,致南山公司陷於錯誤,核撥七十七萬九千元貸款予曹俊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南山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二九○號本票裁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南山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當庭之簽名各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廖素嘉 固供承其與曹俊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就以曹俊偉名義向南山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以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經辦理對保時,由曹俊偉在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簽寫「甲○○」之姓名,曹俊偉並授權其代刻「甲○○」之印章而以之蓋用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保前銀行會先徵信,保證人同意,才會對保,如果甲○○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就不會撥款,伊因信任曹俊偉,而且也與甲○○電話聯絡過,確認甲○○同意擔任保證人,伊也以為曹俊偉獲得甲○○之授權,因此同意由曹俊偉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代簽甲○○之姓名,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甲○○之指訴語多保留,不足採信;㈡證人即本件南山人壽貸款承辦人 劉紫晴 證稱本件以行動電話聯絡保證人本人,有詢問保證人是否知道擔任保證人,保證人表示知道擔任保證人,而證人劉紫晴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對於本件亦無業績壓力,其證詞應可相信;㈢依照南山公司之貸款程序,是由授信經辦員去考量,並會先跟保證人確認,撥款前也會跟貸款人本人及保證人確認,從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可知,承辦人員已經跟保證人本人確認,且甲○○、曹俊偉是父子關係,被告才信任曹俊偉,認為曹俊偉已獲得甲○○之授權,因此並無上開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茲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卷附「南山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汽車貸款申請書」(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六號第十七頁)承辦情形,此據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劉紫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由伊負責整理案件及電話照會車主與保證人,照會之目的是要核對申請書資料內容是否正確相符,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中保證人㈡欄記載「1/9G1(H)NA(C)check本人ok知當保人」是伊所寫,意思是一月九日打保證人家裡電話沒人接,伊打申請書上記載保證人電話0000000000號,是保證人本人接聽,伊詢問保證人基本資料、是否知道曹俊偉要貸款買車、是否知道這台車買多少錢及與車主的關係,最後伊再詢問保證人是否知道他擔任保證人,本件伊詢問的結果就如申請書上之記載,保證人表示知道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接到被告及南山人壽的各一通電話,當時被告問伊是否知道曹俊偉要辦理汽車貸款,伊回答知道,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有沒有詢問伊是否有空來對保,伊沒有印象;另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詢問伊的基本資料,並詢問伊是否知道曹俊偉要辦理貸款,伊說知道,印象中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之事。曹俊偉之前曾跟伊說其二人互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人會打電話來問伊是否同意他辦汽車貸款;當時被告打電話詢問伊時,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被告及南山人壽人員打電話詢問伊時,伊有回答同意曹俊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由此足徵,告訴人甲○○確實曾接獲證人劉紫晴之上開照會電話及被告通知曹俊偉辦理汽車貸款之電話,告訴人並分別向證人劉紫晴及被告表示同意曹俊偉辦理上開汽車貸款;至證人甲○○雖證稱:「『印象中』南山人壽的人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之事」、「被告在電話中有沒有詢問伊是否有空來對保,伊『沒有印象』」等語,惟查告訴人甲○○與曹俊偉雖屬父子,然曹俊偉因購買汽車而是否向南山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原即與告訴人甲○○無涉,被告或證人劉紫晴就曹俊偉購車辦理貸款乙事,本無告知告訴人甲○○之義務,是本件若非因曹俊偉提供告訴人甲○○為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被告及證人劉紫晴又豈有無故與告訴人甲○○聯繫之理,是被告及證人劉紫晴之所以與告訴人甲○○電話聯繫,顯係為告訴人甲○○是否同意擔任曹俊偉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甲○○所供被告及證人劉紫晴於電話中均未提及是否擔任保證人乙事,殊非事實,而查曹俊偉向南山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依約定自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則苟證人劉紫晴向告訴人甲○○查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經告訴人甲○○否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曹俊偉將無從獲貸本件汽車貸款,是證人劉紫晴上揭所述曾於95年1月9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甲○○是否知道曹俊偉辦理汽車貸款及由告訴人甲○○擔任保證人之事,經告訴人甲○○答覆知道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如何與曹俊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咖啡店內,就以曹俊偉名義向南山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以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經辦理對保時,由曹俊偉在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簽寫「甲○○」之姓名,曹俊偉並授權其代刻「甲○○」之印章並以之蓋用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暨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劉紫晴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之後,始於同年月十日與曹俊偉就本件汽車貸款辦理對保事宜,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屬可採。從而,被告因信任南山公司就上開貸款申請案之徵信結果,且其復親自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知道曹俊偉貸款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且因曹俊偉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始同意由曹俊偉於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經曹俊偉之授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之蓋用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而查被告擔任南陽實業公司三重營業所之業務代表,因出售汽車予曹俊偉,而曹俊偉欲辦理貸款而向南山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嗣南山公司經徵信後同意貸款,而將曹俊偉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撥付予南陽實業公司抵充汽車價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是被告主管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能以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南山公司就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案之徵信結果,且其復親自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知道曹俊偉貸款之事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由曹俊偉於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並經曹俊偉之授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以之蓋用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嗣南山公司經徵信後同意貸款,而將曹俊偉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撥付予南陽實業公司抵充汽車價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主觀上並無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在簽約日既未到場,即表示其拒絕在契約及文件上簽名之意,且被告於簽約當天亦未電詢告訴人為何未到,即任令曹俊偉之在汽車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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