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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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97年度士交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接洽商談和解事宜,案件正在進行調解中,請酌減被告之宣告刑或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於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105,000元予被害人甲○○○,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98年汐刑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12 號判決(98.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3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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