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5月協議離婚,被告於94年間以公司營運需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自95年起至97年間總計出借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初期有借有還,惟被告簽發面額165萬5,
000元之支票於97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兩造乃於97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允諾於97年5月30日清償165萬5,000元,惟屆期被告避不見面。嗣97年8月至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調借89萬元,其間雖有陸續清償,惟因被告經營之公司狀況未有起色,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開立其為負責人之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4紙面額共計35萬5,00
0元,以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7紙面額共計170萬元,合計205萬5,000元,另被告簽票面額共計165萬5,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仍未清償,並有脫產之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從未表示不清償借款,一直以來均有履行清償債務,2年多已支付利息112萬多元予原告,農曆年前後亦返還49萬元,並無脫產,伊另案尚有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
205萬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認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第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萬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