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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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0號、97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85年4月2日假釋出獄;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6年6月18日入監服刑,並撤銷上開⑴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1日,於91年6月11日再次假釋出獄;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入監服刑,並撤銷上開⑵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15日;⑷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推由丙○○侵入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後,丙○○徒手竊取甲○○所有不銹鋼水桶及流理台各1個,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先行載運不鏽鋼水桶離去,隨即返回再載運流理台離去。適為甲○○發覺有異,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方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始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口)攔下丙○○,乙○○趁機騎乘機車離去。丙○○遭甲○○拉住手中之流理台及衣角時,唯恐甲○○報警處理,情急之下,竟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手部,致甲○○受有右肩、右肘、右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丙○○、乙○○及丙○○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竊盜、無故侵入甲○○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甲○○壓著伊脖子,伊拜託甲○○鬆手未果,2人拉扯間,方致甲○○受傷,並未毆打甲○○云云;被告乙○○對於以上開機車搭載丙○○載運不鏽鋼水桶、流理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剛好經過,丙○○要求伊騎乘機車搭載,伊不知何事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案發現場有甲○○所設監視錄影機拍錄丙○○、乙○○行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事實,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審判筆錄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2、91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甲○○先以丙○○1次係爬過鐵欄杆進去,1次係開鎖,後以他們從側門進去等情,前後不符,自難認丙○○有加重竊盜犯行。
(二)甲○○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我發現水桶不見,被他們載走,看監視錄影,發現他們剛好又回來搬流理台。他們下車,搬東西上車的動作沒有停頓,搬好東西馬上離開。我在大門喊他們,並開始騎機車追趕。他們一直跑,前座穿白色衣服的人有轉頭回來看,一直追約兩公里以內,在陽明路與中山二路口追到他們。他們要跑,我手拉流理台,穿紅色坐在後面的人就下來,我要報警,丙○○就出手要把我的手撥掉,我拉住他拿手機要報警,後來兩人扭打一陣子,之後我壓住他在牆角,警察才過來。我與丙○○扭打時,乙○○就騎車離開等語。以甲○○與丙○○素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之理,且甲○○因與丙○○扭打,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證要非虛妄。又甲○○追趕並拉住丙○○後,單純想報警處理,丙○○竟出手撥開,並與甲○○發生扭打拉扯,顯然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所辯無傷害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乙○○前往案發現場原因,先自承:騎乘機車路過羅東後火車站遇見丙○○,招手叫 伊載 他一程,伊就載他到一處房子,丙○○說要下車拿東西;後供稱: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載一下,我就答應,之後到一個不遠地方,他就下車進去等語(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3頁),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丙○○先陳述:乙○○剛好經過云云;再陳稱:陽明路90號旁邊有放雜物,我把它拿起來,用腳踏車載,在陽明路、公正路口跌倒,遇到乙○○,他才幫我載流理台云云(聲羈卷第5頁、偵4120卷第10頁)。經原審勘驗案發現時場光碟後,再陳述:我拿鐵桶時,乙○○有把機車騎走,但我沒被他載,我用走的把鐵桶拿到前面草堆,又拿流理台放在草堆那邊,因載不走,就打電話給乙○○,請他幫忙載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前後齟齬,顯屬情虛詞窮之詞,要難足憑。參以案發時現場光碟顯示「白衣男子(即乙○○)站在房屋騎樓下,白鐵流理台放置於屋前左側。白衣男子伸手從房屋門口側拿一長條狀之物前往機車。紅衣男子(丙○○)從屋內走出。紅衣男子再次進入屋內。白衣男子坐上機車。紅衣男子從屋內將鐵桶拿出。紅衣男子將鐵桶放置於地,將門關上。紅衣男子右手拿一鐵製水桶,左手拿一白鐵流理台,往房子左側走去。先將左手之白鐵流理台放置於地後,右手繼續拿著鐵桶,往機車走去。搭乘白衣男子之機車離去。」,足證乙○○於丙○○進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時,即騎乘機車在外等候,並於丙○○走出門口之際,隨即接下丙○○手中之物,並載運不鏽鋼水桶及丙○○離去。且乙○○自承案發地點非丙○○及伊之住處,理應知悉丙○○所為,係未經他人同意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趁他人不知而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仍在場接應載運贓物,顯然與丙○○有竊盜、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乙○○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三、核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將無故侵入住宅更正如上)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丙○○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以丙○○另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脅迫」,必須所施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限。查甲○○證稱:我追到丙○○時,攔住他們,因我拉住流理台及丙○○的衣服,丙○○就出手想要打掉我的手,他用撥的、用打的,要把我的手撥開,但我的手比他長,後來我成功壓住他等語(原審卷第74至77頁),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傷勢集中在右肩、右肘、右手腕吻合,所證應堪採認,是以斯時丙○○僅徒手毆打甲○○手部無誤。酌以甲○○身高186公分,體重87公斤,丙○○身高約166公分,體重60公斤,業據其等陳述在卷,顯然甲○○體型遠高大於丙○○,於丙○○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時,隨遭甲○○反抗制伏,益證丙○○所為,尚未達於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要與刑法第329條之要件不符,故丙○○此部分犯行,應僅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遽認丙○○係犯同法第329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丙○○、乙○○就上揭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所犯上開3罪及乙○○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丙○○、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丙○○、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於原審否認傷害故意,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未洽。且原判決就丙○○傷害部分,諭知拘役20日,主文欄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又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次圖謀己利,毫無忌憚侵入甲○○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徒手竊取甲○○所有不鏽鋼水桶及流理台,嗣經甲○○發覺遭竊追躡後,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甲○○,原審就上開3行為,均從輕量處,未審及丙○○所為,非但危害居家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財產觀念,惡性非輕,量刑均顯輕縱,況就竊盜部分尚諭知較其前次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輕,尤欠妥洽。檢察官上訴認丙○○竊取財物後,經甲○○發現當場追躡而至,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該當於準強盜罪云云,然丙○○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時,甲○○以優勢體型,極力反抗丙○○,尚難認所為達於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上述,且證人丁○玲、 林捷肇 到庭證述,案發當時忙於麵攤生意,僅聽聞外面喧譁聲音,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尚難據此為不利丙○○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丙○○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再次行竊,經甲○○發覺後,仍拒絕束手就擒,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傷害犯行,迄今尚未與甲○○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審以乙○○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32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乙○○枉顧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量處拘役30日;就竊盜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無具體理由,駁回在案)。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因無關宏旨,尚無庸撤銷,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