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2年2月28日起至95年11月間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銘鋒 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銘鋒公 司)先後擔任技工及引擎組長等職務,負責為客戶維修車輛、員工教育訓練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銘鋒公司利益,利用其職務上與前往銘鋒公司維修、保養車輛之客戶接觸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表示可提供價格較銘鋒公司低廉之維修、保養服務,致如附表所示客戶將原先交由銘鋒公司之維修項目轉由甲○○承接(甲○○提供客戶服務之內容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甲○○因此從中獲利,而違背銘鋒公司所交付為客戶維修車輛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銘鋒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銘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國龍 指訴及證人 黃江龍 、 吳西文 、 林明增 、 梁世河 、 楊榮枝 、 塗英哲 、 汪崇雲 等人於警詢時,暨證人 鍾成龍 、 甘煌 培、 魯建華 、 吳紋 誥、 鄭光良 、 盧振富 、 周淑慧 、 楊根旺 、汪崇雲、 洪炎輝 、 徐鵬 、 林連金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各該證人供述筆錄,分見附表所示卷證),並有被告95年11月30日之自白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銘鋒公司所交付為客戶維修車輛之任務,致生損害銘鋒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既遂、未遂)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利用其為銘鋒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背信罪。又本件被告自92年2月28日起為背信犯行,持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1月間,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並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其餘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惟其造成告訴人銘鋒公司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被告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長時間對告訴人之客戶實施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且犯後迄今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
查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並無前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洵屬妥當,並無認有過輕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客戶│車號│甲○○提供│收費(新│證人證述││號││││之維修項目│臺幣)││├─┼──────┼───┼────┼───────────┼────┼────┤│1│93、94年間之│鍾成龍│ER-9590│在鍾成龍位於淡水之住處│不詳│96年度他│││某日│││更換發電機;數日後又在││字第287││││││臺北縣樹林浮洲橋下之汽││號偵查卷││││││車保養廠更換前煞車來令││二第136││││││片、煞車碟盤、避震器││頁│├─┼──────┼───┼────┼───────────┼────┼────┤│2│94年間│楊榮枝│HD-9333│在楊榮枝住處或將其車輛│不詳│同上偵查││││││駛至不詳地點,更換補風││卷一第90││││││機、冷氣控制面板、連續││頁至第92││││││電阻、發電機等零件,共││頁││││││5次│││├─┼──────┼───┼────┼───────────┼────┼────┤│3│94年間之某日│ 甘煌培 │F9-2798│在甘煌培以信用卡簽帳消│無│同上偵查││││││費方式,將車留在銘鋒公││卷二第││││││司更換零件期間,提議可││135頁││││││以較銘鋒公司報價為低之││││││││價格,在樹林地區為甘煌││││││││培維修,惟為甘煌培拒絕││││││││而未得逞│││├─┼──────┼───┼────┼───────────┼────┼────┤│4│94、95年間之│魯建華│HY-1452│在魯建華住處更換行車電│不詳│同上偵查│││某日│││腦││卷二第││││││││108之1頁│├─┼──────┼───┼────┼───────────┼────┼────┤│5│95年前之某日│ 吳紋誥 │不詳│在吳紋誥之公司更換隔音│不詳│同上偵查││││││棉││卷二第││││││││105頁│├─┼──────┼───┼────┼───────────┼────┼────┤│6│95年間之某日│黃江龍│HU-9947│在黃江龍住處更換變速箱│不詳│同上偵查││││││電腦││卷一第78││││││││頁、第79││││││││頁│├─┼──────┼───┼────┼───────────┼────┼────┤│7│95年間之某日│黃江龍│HU-9947│在黃江龍住處更換高壓線│不詳│同上│││││││││├─┼──────┼───┼────┼───────────┼────┼────┤│8│95年間之某日│塗英哲│P8-7079│在塗英哲住處更換變速箱│16,000元│同上偵查││││││電腦│(銘鋒公│卷一第93│││││││司報價約│頁至第95│││││││24,000元│頁│││││││)││├─┼──────┼───┼────┼───────────┼────┼────┤│9│95年間之某日│鄭光良│IB-6128│在鄭光良住處之停車場更│不詳│同上偵查││││││換不詳零件││卷二第27││││││││頁│├─┼──────┼───┼────┼───────────┼────┼────┤│10│95年上半年之│盧振富│EV-8758│在盧振富位在臺北縣三重│8,000餘│同上偵查│││之某日│││市湯城廣場之商店更換行│元│卷二第70││││││車電腦││、71頁│├─┼──────┼───┼────┼───────────┼────┼────┤│11│95年2、3月間│周淑慧│F9-1276│將周淑慧車輛駛至樹林市│2萬餘元│同上偵查│││之某日│││保養廠更換發電機等零件││卷二第24││││││││頁│├─┼──────┼───┼────┼───────────┼────┼────┤│12│95年4月間某│林明增│F2-8809│至林明增住處更換變速箱│4萬餘元│同上偵查│││日│││電腦││卷一第84││││││││、85頁│├─┼──────┼───┼────┼───────────┼────┼────┤│13│95年5、6月間│楊根旺│HL-3770│在楊根旺住處更換發電機│1萬餘元│同上偵查│││之某日│││││卷二第70││││││││頁│├─┼──────┼───┼────┼───────────┼────┼────┤│14│95年5月29日│魯建華│HY-1452│在臺北縣某處更換幫浦│不詳│同上偵查│││後之數日│││││卷二第││││││││108之1頁│├─┼──────┼───┼────┼───────────┼────┼────┤│15│95年6月間某│吳西文│K5-9429│在銘鋒公司外提議以較銘│無│同上偵查│││日│││鋒公司報價為低之價格,││卷一第81││││││私下為吳西文更換零件,││頁至第83││││││但為吳西文所拒而未得逞││頁│├─┼──────┼───┼────┼───────────┼────┼────┤│16│95年6月22或│汪崇雲│K4-1666│在新莊國小向汪崇雲提議│無│同上偵查│││23日│││可以約2萬餘元之價格更││卷一第96││││││換銘鋒公司報價約3萬餘││頁至第98││││││元之零件,但為汪崇雲所││頁、同上││││││拒而未得逞││偵查卷二││││││││第134頁│├─┼──────┼───┼────┼───────────┼────┼────┤│17│95年下半年之│洪炎輝│HW-1056│在洪炎輝住處更換行車電│不詳│同上偵查│││某日│││腦││卷二第29││││││││頁│├─┼──────┼───┼────┼───────────┼────┼────┤│18│95年8、9月間│梁世河│K6-5236│至梁世河臺北縣樹林市住│共約3、4│同上偵查│││之某日│││處更換不詳零件│萬元│卷一第87│├─┼──────┼───┼────┼───────────┤│頁至第89││19│95年8、9月間│梁世河│K6-5236│將梁世河之車輛駛至 翁世 ││頁│││之某日│││宏住處更換不詳零件│││├─┼──────┼───┼────┼───────────┼────┼────┤│20│95年7月12日│徐鵬│G2-6968│將徐鵬車輛駛至 樹林市保 │不詳│同上偵查│││後數日之某日│││養廠更換汽車皮帶││卷二第71││││││││頁│├─┼──────┼───┼────┼───────────┼────┼────┤│21│95年7、8月間│林連金│HT-2498│在林連金之機車行更換冷│4,200元│同上偵查│││之某日│││氣切換器│或4,800│卷二第86│││││││元│、87頁│├─┼──────┼───┼────┼───────────┼────┼────┤│22│95年10、11月│林連金│HT-2498│在林連金之機車行更換汽│共8,700│同上│││間之某日│││車玻璃、感應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