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土城服務處之助理,明知於民國96年12月1日晚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所舉辦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同日晚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募款餐會現場,邀請有投票權之 洪錦松 (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約請有投票權之洪錦松將選票投給李文忠而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錦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海霸王餐廳海山分公司之副總經理 吳秀梅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餐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其於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土城服務處內幫忙、96年12月1日晚在土城市○○路○段○○巷口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其於募款餐會中幫忙,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有出席該募款餐會,並於餐會中拜託出席餐會之人支持,以及同案被告洪錦松為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洪錦松,募款餐會當日也未見到洪錦松,並未推洪錦松進入餐會,更未免費交付餐券予洪錦松,要求其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688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證人洪錦松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未具結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本件證人洪錦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約6點多我到附近買水果,遇見我朋友郭先生推我進去吃,他是李文忠服務處的人約60多歲。他那天穿李文忠競選的背心,他之前有說他是李文忠服務處的不過我不知道他的職稱」、「(是否有免費拿甲○○給你的餐券去參加李文忠的募款餐會?)是的」(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及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月1日你有無到李文忠餐會吃東西?)有」、「(你如何進去?)我在那邊站,我朋友在旁邊,甲○○推我,我就進去」、「(甲○○如何推你進去?)他在會場外面」、「(會場外面是否中央路?)餐會的出口」、「(你進去有無交付餐券?)小姐沒有跟我要」、「(甲○○有無拿餐券給你?)沒有」、「(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說甲○○拿餐券給你?)我哪有那麼講」、「(甲○○那天在哪裡遇到你?)餐會的出口」、「(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予你緩起訴時,你陳述你有拿甲○○的餐券,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我在檢察官面前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證人洪錦松對其與被告究係在何處見面(偵查中稱係在買水果見到,而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在募款餐會之出口處)及究竟被告有無交付免費之餐券予證人洪錦松(第1次偵訊稱係被告推其進入餐會,而第2次偵訊時則稱有拿甲○○交付之免費餐券,之後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係被告推其進入餐會中)等重要情節,所供前後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上開募款餐會時係在會場內幫忙,並非在場外負責招呼客人一節,已據證人即上開餐會現場總指揮 秦惠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餐會時在門口負責把關、招呼來參加餐會之服務處人員 林永峻 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推洪錦松進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洪錦松於警詢筆錄中稱他至土城市○○路○段○○巷李文忠募款餐會附近買水果時,你將他推至餐會裡吃飯,你如何解釋?)不可能,我在內部搬東西,沒在外面,根本沒看到他」、「(於96年12月1日晚上18-21時之間是否有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參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有,我那天有到現場幫忙,我負責後面舞台送水的工作及帶到場的人去找座位」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22頁反面),應屬非虛,是證人洪錦松證稱伊未持餐券是由被告推入上開募款餐會云云,是否實在,猶有疑問。又依證人 李清 休於警詢中所述伊係購買餐券參加上開募款餐會,有與證人洪錦松同桌吃飯,但伊先入席後洪錦松稍後才入席,離開時也是伊先離開,所以不知洪錦松何時離席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可知證人洪錦松有參加上開募款餐會,然憑其證詞尚難證明證人洪錦松是未持餐券由被告推入餐會會場。更與證人洪錦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清休 有見到被告推伊進入上開餐會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筆錄中「 李先修 」應係「李清休」之誤繕)不符。
㈡再者本案查獲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罪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警員發現證人洪錦松於96年12月1日18時出現在土城市○○路○段○○巷空地(立委候選人李文忠舉辦募款餐會之地點),經清查後通知洪錦松到案說明,證人洪錦松第
1次(96年12月10日14時26分)警詢筆錄供稱『渠不知有此餐會,亦不接受鈞院地檢署……之複訊』;復至立法院開記者會,表示渠當日係於現場旁之水果攤買水果,發表『我買水果也有事情嗎』等語;洪錦松主動第2次(96年12月14日1時19分)警詢筆錄中供稱『第1次警詢筆錄不實, 渠良心 發現不能對不起土城市民,旋主動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坦承渠當日確至現場,遇見郭姓友人,隨即由郭姓友人推進餐會,無償與友人李清休同桌用餐』」等情,有該分局97年5月16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174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上所述,本案最初係在無查獲任何證據下,僅憑證人洪錦松於募款餐會當日(96年12月1日)出現在募款餐會之空地,即通知其到案說明,與以前查察賄選之方式截然不同,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當日在募款餐會現場之申仲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4、5百桌,有4、5千人等語及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募款餐會辦了540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偵查卷第42頁反面),可知當日參與餐會之人約有4、5千人之多,為何僅單獨通知證人洪錦松1人至警局說明?再證人洪錦松於96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筆錄即否認有參與上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並於翌日(即96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出席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競選總部在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於記者會中稱「我買水果也有事情嗎?」。何以證人洪錦松於上開記者會後之3日即96年12月14日在警局未有任何證據下,卻主動至警局指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事?又證人洪錦松既於96年12月10日警詢中否認有參與上開餐會,又願出席翌日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再次否認有參與上開餐會,顯見被告縱於記者會前有拜託證人洪錦松做有利於候選人李文忠之陳述,亦應是要求證人洪錦松否認有參與上開餐會,而非要求證人洪錦松表明有購買餐券參與上開餐會,然證人洪錦松於96年12月14日第二次警詢中卻證稱:「郭先生在記者會之前跟我說,如果記者問有無買餐券,要我說,我有買而且一張花500元。記者會前郭先生要我說謊話不要我說實話,事實上是他推我進去餐會的。郭先生要我說有用錢買餐券的時間、地點是在96年12月10日下午4點多在李文忠土城的競選總部跟我當面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顯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足徵證人洪錦松先後之表現反覆不一,實有可疑。尚難單憑證人洪錦松就其96年12月14日第一次警詢、96年12月14日第二次警詢反覆翻供之原因,證稱:「(你為何想到來製作第二次筆錄?)因為我想了二天,良心發現不能對不起土城市民,所以主動到貴分局製作筆錄」、「(96年12月14日凌晨為何又想據實陳述?)因為我在記者會上跟媒體說『我只有買水果,沒有去吃餐會』是說謊,我回去想了2天覺得對不起土城的居民,而且有跟的土城市民跟我同桌吃飯,我在電視上亂說,跟我同桌的土城市○○○○○道我亂說,所以我覺得我對不起土城市民,所以我就自己來土城分局自首說我在記者會上說謊而且96年12月10日的警詢筆錄也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即認洪錦松之第二次警詢中所述當然屬實,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洪錦松之供詞外,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佐證,自難單憑證人洪錦松先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公訴人所引其他證據如證人吳秀梅之證詞,僅能證明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服務處確有要該餐廳於上開時、地辦理外燴事宜,再卷附之餐券影本,亦僅能證明該次募款餐會對外確有出售餐券,且餐券1張為新臺幣
500元,上開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洪錦松與證人李清休(上訴書亦誤載為李先修)一同參加上開餐會,其2人證詞相符;被告如無投票行賄犯行,不必在記者招待會前向洪錦松表示需對外稱有購買餐券參加餐會及原判決質疑證人洪錦松供述變動原因卻未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洪錦松與證人李清休所述不符,且李清休之供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餐券而推洪錦松進入會場,而證人洪錦松證稱被告有於上開記者會前向其表示需對外稱有購買餐券參加餐會及其供述變動之原因不可採,均已如前述,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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