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月30日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但原審未及審酌,遽為判處拘役55日之刑,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 彭接雲 所有4萬元,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匯款9,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銀行帳戶,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確已收到該9,000元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4萬元等情形,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含當日),給付被害人乙○○31,000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月30日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