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恆春鎮鎮公所政風室主任,被害人甲○○係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緣被告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遭屏東縣政府以抗拒首長合法之指示,導致延宕恆春鎮辦公室改善工程進行等事由,以政行字第0九二N00U0000000號人事獎懲令懲處申誡二次,而對甲○○懷恨在心,為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甲○○僅因其任職政風人員期間,有許多檢舉他人或不服考績評等而申訴之資料,而曾對其表示要好自為之,才有升遷希望之語,並未曾向其表示尚有許多有關其之忠誠資料仍繼續在縣政府內,並未銷燬等語,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 陳定南 部長投書檢舉「上級長官屏東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嗜煙如命,平時不分春秋季節,均以長袖白襯衫衣穿著,人家都穿短衫,他卻特別,顯得與人家不同,長相兇狠,大家都怕他,少年得志,一天到晚搶績效,要求鄉鎮公所稽核業務,因為稽核工作太密集且重覆,顯有擾民之虞。報告部長:據侯主任向本人講,本人留在縣政府忠誠資料均未燒,還繼續保管,請部長救命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投書檢舉「政風人員也是公務員,在八十二年左右,為避免白色恐怖瀰漫在公務機關,通令將公教忠誠考核資料全部全數燒毀,只保留單純人事資料,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迄今均未處理銷毀,令在職人員擔憂,且本案均由現任長官侯主任親自告知,顯然已違反銷毀忠誠資料之政策」,事經法務部政風司派員調查結果,發現甲○○並未有如被告所舉發之情事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陳情書二紙、訪談紀錄筆錄一份,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之意思,係因聽甲○○說伊資料一大堆,別人都沒有,才懷疑甲○○還保有忠誠資料,所以才向法務部反應本單位缺失情形,請改進及導正,而其向監察院陳情則是建議可以派員督促改善,伊所為是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為職務上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忠誠資料是否已燒毀一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法務部陳定南部
長投書,其內容載有:「報告部長:據侯主任(指甲○○)向本人講,本人留在縣政府忠誠資料均未燒,還繼續保管,請部長救命吧」;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投書,其上內容載有:「政風人員也是公務員,在八十二年左右,為避免白色恐怖瀰漫在公務機關,通令將公教忠誠考核資料全部全數燒毀,只保留單純人事資料,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迄今均未處理銷毀,令在職人員擔憂,且本案均由現任長官侯主任親自告知,顯然已違反銷毀忠誠資料之政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陳情書、聲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二他七五八號卷第四頁至八頁)。又為消弭白色恐怖之疑慮,所謂公務員忠誠資料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指示,均應予以銷毀,且有關公務人員相關忠誠考核作業亦非屬政風機構(單位)改制後之業務範疇,倘有政風人員若仍保留相關忠誠資料而未處理(如發現後未陳報上級等),其行為係屬嚴重失職,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相當,應受懲戒處分,亦有法務部政風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政視字第0九三一一二00二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再者,被告向法務部及監察院投書所提及之忠誠資料,早已於被告投書前即依規定銷毀,有法務部政風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政視字第0九二一一一九八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一頁)。是被告前開陳情、聲請行為,若有不實,確有使被害人甲○○受懲戒處分之虞,合先說明。
㈡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證稱:「並未向被告稱忠誠資料尚
未銷毀」等語(見同前他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惟由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在你任內,被告是否有因為業務上處理不當的問題受你本人告誡?)有,不只一次」、「(問:關於被告業務處理不當是別人檢舉,還是什麼資料被你發現?)伊任職的三年中,被告發生的事情蠻多,包括地方人士、鎮長、老同仁均有反應過」、「(問:你告誡被告過程中有無提醒他,他的資料很多,要他好自為之,對前程才有助益?)被告想要升遷,伊有向被告講過類似的話「(問:有無告訴過被告,你有接獲很多別人反應對被告不滿資料?)有。被告在恆春與人涉訟蠻多,而且也曾經檢舉過其他機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及於本院證稱:「(問:你何時向被告表示要他好自為之?)大約是九十二在伊辦公室內。因為被告在工作上時常有糾紛發生,被告想要升遷調動,所以才這樣告訴他」、「(問:你曾向被告表示他有很多資料,是否有告訴被告是何種資料?)伊曾向被告表示政風室同仁都只有一張履歷表,但你有好幾卷的資料。被告當時並沒有反問伊是什資料。在伊印象中,也沒有向被告明確說是什麼具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認證人甲○○確曾向被告稱「被告之資料很多,需好自為之」等語。再者,被告前開陳情所提及之忠誠資料,係記錄某人於何時何地發生何種事情,與人事單位考核資料雖為分別之紀錄,惟兩種資料會有重複之情形,且在忠誠資料未銷毀前,相關公務員遭陳情之資料,亦會記錄在忠誠資料中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在證人甲○○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係何種不同於其他政風人員之履歷表外,被告尚有好幾卷之資料為何種資料,而該等資料又將影響被告日後升遷調動,及人事資料與忠誠資料有重疊情況下,以被告從事政風工作多年之職業敏感度,因而懷疑證人甲○○所稱之好幾卷資料中,可能包括其忠誠資料,自屬合於常情,被告前開辯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接受屏東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時,述及曾向當時任屏
東縣東港鎮公所政風室主任之 楊志平 查詢有關忠誠資料是否已銷毀一事,經證人即現任職屏東縣政府政風課課長楊志平到庭證稱:「忠誠資料不是伊主管業務,且當時伊尚未至屏東縣政府任職,伊印象中被告亦未曾詢問有關忠誠資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則依證人楊志平前開證述,亦難被告係明知忠誠資料已銷毀,仍故為前開陳情、聲請之舉。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陳情及聲請內容固有誇大及不實之處,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而合理懷疑忠誠資料可能尚未銷毀之事實,主觀上即難認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誣告故意。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公務人員之人事資料頗多,被告主觀上既特別重視「忠誠資料」一項,而具體指陳並未銷毀,即非單純出於懷疑或誤認,應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應依法銷毀者為「忠誠資料」,並不包括其他人事資料,被告所為陳情、聲請,自無就「忠誠資料」以外資料是否已銷毀為質疑之必要,自尚不足以被告在陳情書、聲明書中載明「忠誠資料」字樣,即認被告係明知該等資料已銷毀而故為誣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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