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慧英書記官廖碩薇通譯蕭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5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起,迄至94年10月25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4住處,連續以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連續以玻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1天施用1次。嗣於94年10月26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
3.22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
書記官廖碩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