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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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從前案出獄後,就痛下決心,不再施用毒品,這次係因與友人在一起而吸到二手毒煙,致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抗告人家中有年老母親,如被送觀察勒戒,老母將乏人照料,生活堪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甲○○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高雄市○○路○○○號前路旁查獲之事實,抗告人雖否認其事,但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粒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買,並欲帶回台北施用,故應足認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其雖辯稱查獲現場有人吸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若非處空間狹小之密間,並故意吸入大量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附卷可資參照,故被告顯無可能因吸入二手煙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辯詞尚不值採信。
三、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稱家中尚有老母須要照料,縱令屬實,亦為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