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挺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睿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威挺、蕭睿澤及劉炫佑三人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王」、「Tank」等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繫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一)「泰王」於民國110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王威挺聯繫,計劃由王威挺聯繫「Tank」自美國寄送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來臺灣(其中部分大麻將交與「泰王」,部分大麻則預定由王威挺自行留用),由王威挺提供收件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待王威挺收得包裹後,「泰王」將主動聯繫告知交付包裹方式,「泰王」並承諾將給付王威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其中5萬元會先行給付,包裹運輸成功後再另給付5萬元。嗣「泰王」即先行於同年3月初,將預付報酬之5萬元等值款項,轉帳至王威挺向不知情友人 王柏翔 借用之比特幣帳戶;再於同年3月中旬,將購買大麻所需之20萬元等值款項,轉帳至上揭比特幣帳戶,嗣王威挺即以上揭比特幣帳戶付款20萬元予「Tank」。
(二)王威挺為配合「泰王」要求,乃將前開寄送大麻來臺計畫告知蕭睿澤及劉炫佑,且承諾事成後分別給付蕭睿澤3萬元及劉炫佑2萬元作為酬勞(其中蕭睿澤因積欠王威挺3萬元借款,其可得之3萬元酬勞已採抵償方式給付);蕭睿澤及劉炫佑同意配合後,渠三人即商定以劉炫佑名義作為收件人,並提供劉炫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收件聯絡電話,蕭睿澤則提供其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作為收件地址。王威挺將劉炫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上述收件資訊提供予「Tank」後,由「Tank」於同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安排,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裝入塑膠袋,連同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品一同裝入紙箱內,以「XuJunfeng」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自美國洛杉磯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劉炫佑」,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報單號碼:CR10506M764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嗣劉炫佑並依王威挺之指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註冊「EZWAY」關貿網路APP,以準備收件。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4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4月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嗣調查局及警方人員仍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配送,配送人員於110年4月8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廳投遞該包裹,蕭睿澤於現場簽收後,調查局及警方人員隨即依法拘提蕭睿澤,經蕭睿澤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王威挺;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拘提劉炫佑,經劉炫佑亦供承毒品來源確係王威挺,且供出王威挺所在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圓石」飲料店;員警隨即依蕭睿澤、劉炫佑之供述,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另拘得王威挺到案,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訴卷第301至303、478頁;本院卷第187、33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各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25至28、45至60、93至98、253至256、259至262、266至269、307至312頁,原審訴卷第295、478頁,本院卷第183、361-362頁),經核其等所述均相符合,亦與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原審訴卷第193至19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5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碼:CR10506M7645)、110年4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4月6日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王威挺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擷取對話紀錄與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4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4份、110年4月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3份、快遞包裹內大麻花及包裹外觀照片、統一速達公司包裹簽收單(簽收人:蕭睿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4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7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8、15至30、61至77、89至91、153至221、223、249、303、305頁,原審訴卷第133至135、145至150頁),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二)再按運輸毒品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自美國進入我國,揆諸上開說明,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應分別於自美國起運之際、事後進入我國國境之時已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運輸大麻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泰王」、「Tank」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本案大麻郵件包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若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一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一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方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調查局及警方人員將裝有大麻之包裹仍交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配送,配送人員於110年4月8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廳投遞該包裹,於被告蕭睿澤現場簽收時,調查局及警方人員隨即依法拘提被告蕭睿澤,經被告蕭睿澤供承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威挺;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拘提被告劉炫佑,經被告劉炫佑亦供承毒品來源確係被告王威挺,且供出被告王威挺所在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圓石」飲料店;員警隨即依被告蕭睿澤、劉炫佑之供述,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另拘得被告王威挺到案,始循線查獲全情等節,業經被告蕭睿澤、劉炫佑均供承在卷(原審訴卷第507至508、509至51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9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3990號函、110年8月31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916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357-1、443頁),是本案當係被告蕭睿澤提供王威挺之姓名、被告劉炫佑則供出王威挺之所在地點,使檢調人員得以綜合其等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進而破獲同一毒品來源即王威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睿澤、劉炫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至被告王威挺供承「泰王」及「Tank」分別為其資金及毒品來源部分,因其未提供具體基本資料及線索,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8月11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604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訴卷第421頁),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與指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3人就前揭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睿澤、劉炫佑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部分: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本件被告王威挺及辯護意旨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王威挺因認與「泰王」一同合購可取得較為優惠之價格,方犯下本案,其就本件運輸之大麻有部分係打算留作自用,行為動機主要係為自己施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查,被告王威挺於本件所運輸之大麻,部分將交與「泰王」,部分大麻則預定由其自行留用,其中就交與「泰王」部分,並且有收取運輸之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原審訴卷第29至31、303至307、505至506、509頁),是被告王威挺於本件已非單純「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被告王威挺於本案運輸過程乃基於主導地位,其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依其所述之購入價格已高達20萬元之譜,其於原審審理中更供承:「泰王」買大麻做什麼伊不清楚,他沒有具體說要拿來幹嘛,但伊知道他有在平台上賣大麻等語(原審訴卷第29頁),顯然其為「泰王」運輸該批大麻,尚可能造成該批大麻又透過平台交易於市面上流通,其造成之法益侵害並非輕微,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王威挺之辯護人於本院已不再就此主張,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意旨又均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等均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中被告蕭睿澤、劉炫佑於本案更非基於主導地位,請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3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其中被告王威挺乃本案主導運輸流程者,至被告蕭睿澤、劉炫佑雖尚非立於主導地位,但其2人各自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以供運輸毒品,避免海關查緝,亦實屬運輸毒品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考諸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王威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蕭睿澤、劉炫佑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3人所運輸入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此部分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為新法且為特別法,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3人所有,各為供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俱經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王威挺就本件原已自「泰王」處取得報酬5萬元,扣除其以抵償債務方式分予被告蕭睿澤之3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蕭睿澤就本件則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3萬元,均已如前述(原審訴卷第507、509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炫佑則尚未取得其與王威挺約定之報酬2萬元(原審訴卷第508頁),其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4.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2之物,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係與大麻一同放置於本件遭查扣之包裹中,該等物品應係作為魚目混珠之用,而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因均為食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均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蕭睿澤、劉炫佑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王威挺,被告王威挺雖供承其資金及毒品來源,但因未能具體提供詳細資料而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各自所得等犯罪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自所提出之生活狀況說明等量刑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威挺有期徒刑6年;被告蕭睿澤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劉炫佑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原審已說明被告3人所諭知之上開刑度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云云。惟前已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原則,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雖亦可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因素,然仍須符合第59條之要件。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上訴人3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人,對其運輸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其竟為小利以郵寄方式將毒品運輸入國內而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觀諸其供述運輸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均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等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衡以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顯然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等人於事後頗有悔意,其親人及辯護人均以被告等尚屬年輕,又積極向學,並提出在學及工作情形之相關資料,應給予自新之機云云,依前說明,仍難僅以被告等人年輕識淺,正在學中,犯罪所得不多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為侵害國民健康及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影響之毒品運輸案件,原審量處之刑難認過重,且被告等所為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條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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