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輝選任辯護人李兆隆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傑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青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1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政輝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政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輝之沒收部分;鄭宇傑、林青鋒部分)。
事實
一、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 葉豐華 (同案另判)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其製造之原料即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之麻黃亦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達管制之數量以上(純質淨重20公克)。林政輝、鄭宇傑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並含括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管制數量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即後開為警查獲時為止,分別由鄭宇傑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液態麻黃(又稱麻黃素)100瓶(每瓶100cc)、林政輝準備其他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⒋至編號⒏、編號⒑至編號⒖、編號⒘、編號⒙、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⒓、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並推由林政輝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負責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之製造步驟略為先將鄭宇傑提供之上開麻黃素加入鐵鍋內加熱,繼而進行按一定比例將製毒相關之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加入並連續加熱、過濾等程序,待產生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置入冰箱降溫促使其結晶。嗣林青鋒、葉豐華於林政輝進行上開製毒程序至以原料置於鐵鍋加熱去除多餘水分之階段時,得知林政輝、鄭宇傑之計畫,乃加入並與其等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青鋒出資供林政輝補充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並與葉豐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推由葉豐華於108年6月間向不詳之人(原審判決記載為綽號「神經」之人)購得重約1公斤之麻黃交予林政輝,隨即由林政輝倒入上開鐵鍋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以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林青鋒見林政輝遲遲未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擔心血本無歸,乃於108年7月20、21日某時前往上址林政輝之租屋處,強行將全部製毒器具及原料均搬回林青鋒自己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祖厝內(另涉強制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林政輝於同年月22日得知後,乃北上至林青鋒上址祖厝,並在林青鋒督導下接續製毒流程,繼而以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物按一定比例加入鐵鍋內連續加熱、過濾等方式,順利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嗣鄭宇傑因質疑林政輝是否意欲獨吞已經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持續對林政輝施壓,林政輝乃央請葉豐華出面與林青鋒進行協調,並達成由葉豐華將出資額讓予林青鋒,林青鋒則同意讓林政輝將前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製毒原料、器具帶回高雄之協議。林政輝遂在林青鋒上開OO祖厝製毒約3、4天之後,駕駛向葉豐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三菱),相約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五路財神廟」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製毒器具、原料載回高雄,並放置在葉豐華為其物色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隨即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等候結晶。
二、林青鋒因林政輝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及器具移回高雄後,遲遲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懷疑林政輝係刻意私藏而心生南下教訓之意,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循不詳管道取得仿霰彈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警方依據線報,於108年8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政輝所在之上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執行搜索,在冰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屋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內扣得附表所示其他物品。繼而循林政輝之供述,依序於翌(8)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O路與OO路口,自鄭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附表所示物品;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鄭宇傑位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9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08年8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青鋒上址雲 林祖厝 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提出供證明被告林青鋒犯罪事實之證據中,關於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既經被告林青鋒及選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上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林政輝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無證據能力。惟因本件係多數被告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之案件,對於各被告之證據並多有共通適用之情形。今各被告就同一證據於自己被訴案件是否爭執其證據能力之主張既有不一,上開證據亦僅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經認定無證據能力。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之文句堆疊、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時,就被告林青鋒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並不再逐一註明,併此敘明。
㈡其他有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文中關於在被告林青鋒被訴案件應予排除之部分以外,本判決後開為證明各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包括以林政輝警詢中陳述證明共同被告鄭宇傑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辯護意旨
一、林政輝部分㈠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0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4頁)。
㈡被告林政輝就本件犯行應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㈠第407頁、本院卷㈡第184頁)。
㈢被告林政輝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本
院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407頁、本院卷㈡第184頁)
二、鄭宇傑部分鄭宇傑雖提供林政輝毒品原料麻黃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政輝於製造過程中因欠缺必要程序故未成功製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扣案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過程中沾附林政輝過往製造或自行吸食之成分所致(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第420頁、本院卷㈡第184頁)。
三、林青鋒部分㈠本件係因共同被告林政輝無法清償此前積欠被告林青鋒之借
款,乃設局讓被告林青鋒出資供其製毒(本院卷㈠第89頁)。
㈡被告林青鋒知道共同被告林政輝他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並據林政輝表示完成後會分給被告林青鋒;林政輝跟被告林青鋒借錢要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林青鋒有出資要買4萬元的麻黃素;將林政輝帶回祖厝是為了要他還錢(本院卷㈠第481頁)。
㈢依證人 王仲民 即綽號「神經」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交給
共同被告葉豐華之中藥粉末並非麻黃素;葉豐華所稱麻黃素粉末根本不是麻黃素,故共同被告林政輝等人製造出來的東西與被告林青鋒提供的粉末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89頁、第95頁、本院卷㈡第38頁)。
㈣被告林青鋒與共同被告製造出來的毒品成分純度僅10%左右,根本不能施用(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
㈤承認持有扣案與槍枝、子彈相關之物,但警方搜索扣得之槍
枝,其槍管隨時可能脫落,該槍枝於查獲時,並非組裝完成而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僅屬槍枝零件(本院卷㈠第97頁、第481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第185頁)。
㈥被告林青鋒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適用(本院卷㈠第481頁、第482頁、本院卷㈡第37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㈠前揭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以下各稱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各有如所示提供資金、原料、器具並由被告林政輝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間一度因被告林青鋒之作為而在製造進行中將器具、物料及半成品移往位在雲林之祖厝後又經移回,嗣並為警陸續查獲而分別扣得各該所示之物之過程及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液體並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除經被告林青鋒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之外,業據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402頁、第414頁),復有各被告自身以外其他含葉豐華在內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可供對照(就被告林青鋒被訴部分之證明不含林政輝於警詢之陳述,詳如理由欄
壹、一、㈠所述),及鄭宇傑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㈦之一第15頁)、108年8月6日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拍攝之蒐證照片(警卷㈠第2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73號搜索票(警卷㈠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
8.07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㈠第33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91頁至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22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政輝)(警卷㈦之一第101頁至第107頁)、橋頭地院扣押物品清單(109橋院總管287號)(原審卷㈠第365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警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林政輝寫給林青鋒之手寫原料比例表(警卷㈠第203頁)、108年8月6日鄭宇傑住處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警卷㈦之一第41頁至第44頁)、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祖厝現場照片(警卷㈦之一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自林政輝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錄中翻拍葉豐華的連絡資訊及Facetime通訊紀錄(警卷㈦之一第63頁、第64頁)、林政輝與鄭宇傑簡訊對話内容、聯絡人資訊(自鄭宇傑手機截圖)(警卷㈡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08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宇傑)(警卷㈡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鄭宇傑所駕駛汽車(車號00-0000)上查獲證物之蒐證照片(警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2份(警卷㈡第49頁至第56頁)、OO-OOOO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69頁)、鄭宇傑OPPO手機(0000000000)翻拍之鄭宇傑於7月2日、7月21日與林政輝之LINE對話(警卷㈡第79頁)、擷取自林政輝手機內林青鋒傳給林政輝簡訊1則(經林青鋒指認)(警卷㈢第15頁)、擷取自林青鋒SUGAR手機之林政輝傳給林青鋒簡訊1則(警卷㈢第27頁)、擷取自林青鋒iphone手機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警卷㈢第29頁)、擷取自林青鋒HUAWEI手機與林政輝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警卷㈢第3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警卷㈢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08.15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青鋒)(警卷㈢第55頁至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安保351號)(原審卷㈡第143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㈢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鄭宇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共同被告林政輝於
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為據,以:本件依共同被告林政輝著手製造毒品之製程,並不能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警方自上址林政輝所在處所冰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沾附林政輝過往製造或自行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為被告鄭宇傑辯護。並聲請再次將林政輝作為證人以調查其採取之製程,繼而函詢鑑定機關查明是否能據以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⒈共同被告林政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曾一度
推翻其此前之自白而證稱:按伊使用的這種方法製造,一定要用到氫氣進行氫化,別的方法則不用(原審卷㈡第273頁);當時缺少一樣氫氣,也無法反應;伊已經被他們催到沒辧法了,只好做個樣子給他們看(原審卷第290頁);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實際上是伊自己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弄到水,故先把它放在罐子裏,改天要煮的,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294頁);是伊供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半兩,在買來之後弄溼的(原審卷㈡第298頁)云云。然林政輝此前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層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一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乃具有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能力及經驗之人。其前揭時地與其他共同被告合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有數人積極參與並挹注資金、原料、器具及場地,資源充沛,自己亦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原已無大費周章卻刻意選擇不能完成之方式虛晃一招又徒招怨隙之理。而其在原審審理中既自承因其他參與之共同被告均渴望獲得成品而不斷催促,然經問及何以還會缺少氫氣之原因,竟答稱:「他沒有出錢給我。」、「他們都說花那麼多錢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買。」(原審卷㈡第296頁)云云,儼然以其眾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經不惜投入諸多資金、原料,卻獨獨不願備置關鍵之材料而任其白費工夫、徒耗時日,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又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苟如前開林政輝所述而與本案無關,乃其果真不慎將甫經購得供自己施用、重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弄溼(原審卷㈡第298頁),卻不僅未設法使之乾燥以謀補救,反而大量加水稀釋為濃度僅僅11%、甚至4%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形成更加難以結晶還原之狀態,猶與正常事理不符,是林政輝上開於此前一度翻異所為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⒉此外,姑不論依共同被告林政輝此前對於本案採行製程之陳
述是否完整或確實不能成功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在前開證述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又改口回復對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縱依共同被告林政輝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稍後於110年8月4日接受原審法院法官行延押訊問時所為陳述意旨,亦均表明除所述之製程以外,確實尚有其他無庸氫氣即可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存在(原審卷㈡第273頁、原審卷㈣第45頁),是本件自無置被告林政輝確有成功製造之知識及能力,並已經製成暨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液體之事實而不見,反而期待由此一同樣被訴犯罪之當事人於事後如實重述其完整製程供判斷可行與否以為決定、 鄭人 買履之理。故此顯無再行傳喚證人重覆調查並據以再送鑑定之必要。⒊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由被告鄭宇傑取自共同被告林政輝之液
體經扣案、送驗結果,並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有麻黃成分)云云為據,再為質疑。然其所稱扣自被告鄭宇傑住處之液體,是否果如被告所述係取自前開林政輝製造所生之產物,或其取得時之進行階段為何,已非無疑。遑論本件由被告等人共同分擔並參與製造毒品之製程既已成功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於過程中或完成後如何分工進行、分配成品或中間產物,甚或共同被告林政輝事實上係如何向出資之人分配、搪塞,要均無礙其等已經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成立。
㈢另就被告林青鋒對其前揭提供資金予共同被告林政輝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辯稱係出於金錢借貸關係並約定事後以成品清償云云,然此迂迴之說法除與前開各證人證述之過程及情節尚有歧異之外,縱依其自行以民事法律關係用語就前開事實為包裝、詮釋之結果,仍無解其所為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林政輝等人合力促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合同意思,並在此範圍以內各自加功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得以實現之事實。至於被告林青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執證人即綽號「神經」之人王仲民於警詢中聲稱其前揭期間「無償」給與葉豐華之粉末係中藥,並非麻黃云云(偵卷㈦第16頁至第19頁)為據,否認被告林青鋒與葉豐華各出資4萬元所購得之「原料」為麻黃云云。然姑不論其等用以交付共同被告林政輝之麻黃是否確如共同被告葉豐華所言係「向王仲民」、並以8萬元「購得」,或受其指為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人王仲民對於此一指述所為回應之詞是否實在;茲以上開由其等購得並交付共同被告林政輝之麻黃確經用於加工並製成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已迭據共同被告林政輝陳明在卷,苟今葉豐華以其自己與被告林青鋒共同出資高達8萬元並寄予厚望所購買之物,果能輕易遭人以中藥矇混,則以共同被告林政輝之經驗及能力,亦顯不至於全然不查並甘冒玉石俱焚之後果而逕行與其他得來不易之原料相混、一併加工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林青鋒主觀上既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除此部分提供原料之行為外,猶尚有實際參與出資及提供場所等分工之行為,均已無解其就前開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林青鋒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青鋒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持有扣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槍保字第61號、108年度彈保字第53號)(偵卷㈤第7頁至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87號)(原審卷㈠第361頁至第3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86792號鑑定書(偵卷㈤第11頁至第16頁)及被告林青鋒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槍枝圖片一份(原審卷㈡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青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重執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一度所持辯解,而以本件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槍枝,其槍管隨時可能脫落,該槍枝於查獲時,並非組裝完成而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僅屬槍枝零件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姑不論此一辯詞除已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而經函覆該扣案散彈槍經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結果,可擊發,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始可貫穿),並未發生槍管掉落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018號函(原審卷㈡第173頁)在卷可憑,並據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2561號函檢附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過程錄影檔案(原審卷㈡第229頁)而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原審卷第252頁、第312-1頁至第312-9頁),顯無辯護人所稱槍管隨時可能脫落情事。茲以槍枝之性質原屬組合物,按其設計供裝填、擊發之機械構造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製成,於日常保養時,猶須不時以大體或細部分解之方式,為各該主要組成零件擦拭、上油以維護其功能。據此,各式槍枝既以其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並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及需求,是果其持有人主觀持有之目的,原在結合之整體而發揮其槍枝之作用及功能,客觀上復已具備完整組合所需之各部組件,並以在短時間內可以組合完成之狀態持有者,自不因其是否以拆解保存之狀態呈現而影響其持有槍枝事實之認定,尚無割裂評價而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言。申言之,所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念,即在於依其物之構造及作用,得經由組裝結合而成為槍枝之一部,並發揮其整體結構之功能,而非著重其本身原本之客觀存在態樣,是除遭查獲之全部組件,尚不足以供組裝而結合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評價其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林青鋒之行為僅能評價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所為前揭各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而同條例第11條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即降低其成罪之門檻。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法律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整體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林青鋒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
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成立之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製造、持有;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管制之數量以上。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如事實欄所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處於隨時可供萃取、結晶使用之狀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結果已經實現而既遂。又其等製造生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液體中所含者,純質淨重即分別達到10.32公克、23.24公克,堪認其用為製造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製造完成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於前揭時地先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而著手製毒,後續被告林青鋒得悉其等上開製毒行為後,除與葉豐華共同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原料之外,猶另行出資供被告林政輝購買製毒器具,而以此等方式加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由此可見被告林青鋒及葉豐華縱非事前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知悉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後參與,被告鄭宇傑亦知悉有被告林青鋒、葉豐華上開參與行為,此觀被告鄭宇傑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林政輝曾帶伊去西螺找過被告林青鋒,因為被告鄭宇傑曾告知被告林政輝在那裡做安非他命要讓其知道,被告鄭宇傑看過被告林青鋒及葉豐華1次等語(警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自明。故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3人與葉豐華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2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3人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述明。㈢核被告林青鋒如事實欄所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林青鋒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林青鋒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有關累犯規定部分⒈被告林政輝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製造毒品行為,足見被告林政輝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竟再度犯製毒犯行,所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青鋒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考量被告林青鋒犯罪之情節、惡性,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餘地,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可言,所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偵審中自白犯行規定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被告鄭宇傑、林青鋒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輝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規定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政輝於偵查中供出共同被告鄭宇傑、林青鋒及葉豐華
均為製毒原料或資金之提供者,並於案發初始即帶同警方查緝共同被告鄭宇傑到案,係「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有關供述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規定部分
被告林青鋒雖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向綽號「小龍」購入,然未提供「小龍」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電話供警方進一步追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971988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供述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而得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有關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政輝、林青鋒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經查被告林政輝、林青鋒於本院審理時據為請求之事由,及被告鄭宇傑於本件犯罪之情狀,均與前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政輝有上開加重及2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並就減輕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論斷原審對被告林政輝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予以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政輝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經原審法院認為不符自白之規定,然其經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則又再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適用,即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林政輝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論罪階段已經引為成立累犯之基礎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在量刑階段又以此為評斷被告 素行 之依據,認為「被告林政輝先前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前段,被告林青鋒…,素行均不佳」而再以量刑因子之形式呈現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評價,亦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自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則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政輝為OO年O月出生之人,以電焊工為業,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時年46歲。又被告林政輝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紀錄,於此不再重複評價之外,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煙毒、麻藥、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為一般常見遭濫用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分工係居於實際操作並主導製造犯行之核心;製造之階段雖已製成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然尚未進一步精製完成結晶,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隱存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鄭宇傑、林青鋒之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鄭宇傑、林青鋒犯行明確,對2人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青鋒並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所犯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製造,惡性非輕,所為顯有可議;被告林青鋒先前亦有多筆施用毒品及槍砲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鄭宇傑先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林青鋒、鄭宇傑等人於審理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念及其等製毒規模不大,期間非長,且本案所扣得足供施用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純度亦稱不上高,對社會造成危害有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他人,再審酌其等案發時學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宇傑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林青鋒有期徒刑3年8月(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並就所處徒刑定以有期徒刑4年6月之應執行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宇傑、林青鋒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之沒收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諭知沒收,已經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政輝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液態、固態)之包裝袋或盛裝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⒔至、、、至、至、、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林政輝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⒒(原判決漏列,依其前後文意顯已包含在內,且不影響全判決意旨,應予補充)、、、所示之物,僅係採證所用,非被告林政輝犯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葉豐華所有之權利車,借予被告林政輝使用,被告林政輝固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製毒物品,然該車輛亦可供日常生活交通往來使用,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屬違禁物,被告鄭宇傑對上開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庸於被告鄭宇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液態、固態)之包裝袋或盛裝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⒎、⒐至⒓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⒏、⒔至⒗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宇傑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編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鄭宇傑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宇傑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含SIM卡),係被告林青鋒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製造毒品共犯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青鋒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⒐至⒛、至、至所示之物,與本案製造毒品無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⒏、等毒品,與本案無關且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或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政輝遺留在該處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原料或器具,被告林青鋒對上開物品並無共同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政輝製造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林政輝等人就上開犯行未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沒收與否之裁量行使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林青鋒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部分,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其他說明部分本件原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對共同被告葉豐華所為而經檢察官及被告葉豐華均提起上訴部分,本院認為應另行判決,故不在本判決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政輝所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內[編號1至4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編號42以下]扣得之物、林政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扣得之物[編號51])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冰箱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⑵本案製毒工具22冰箱內淡黃色液體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⑵將淡黃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7.49公克,取樣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以原始淨重93.8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10.32公克33冰箱內深褐色液體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⑵將深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8.08公克,取樣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以原始淨重58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3.24公克44、6、14、18⑴卡旺卡式瓦斯爐⑵卡式瓦斯罐⑶卡式瓦斯罐(未開封)⑴1個⑵3罐⑶6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06、14及18⑵本案製毒工具55透明液體1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67精製酒精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⑵本案製毒原料78鹽酸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⑵本案製毒原料89、10⑴氫氧化鈉⑵氫氧化鈉(未開封)⑴1瓶⑵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及10⑵本案製毒原料911、12⑴透明液體⑵透明液體及灰白色懸浮物⑴1桶⑵1桶(橘色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及12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1013、15⑴綠色塑膠盤⑵紅色塑膠盤⑴2個⑵3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及15⑵本案製毒工具1116、17⑴玻璃吸食器⑵玻璃吸食器(格蘭利威酒瓶)⑴1個⑵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及17⑵與本案無關1219褐色液體1桶(玻璃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⑵將褐色液體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16.45公克,取樣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2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1%)。以原始淨重148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14.85公克⑶本案製毒原料1320透明液體1桶(白色鐵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1421活性炭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⑵本案製毒原料1522醋酸鈉(空瓶)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⑵本案製毒原料1623硫酸鋇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⑵本案製毒原料1724氫氧化鈉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⑵本案製毒原料1825透明液體1桶(黑色塑膠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1926白色塑膠桶1桶(空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⑵本案製毒原料2027透明液體1桶(藍色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⑵本案製毒原料2128、34馬達2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及34⑵本案製毒工具2229漏斗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⑵本案製毒工具2330燒瓶(其內有褐色液體)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⑵其內褐色液體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2431臉盆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⑵本案製毒工具2532漏斗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2633燒瓶(其內有深褐色液體檢)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⑵其內深褐色液體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2735量杯(其內有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沈澱物)1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⑵其內褐色液體及乳白色沈澱物檢出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2836鐵勺子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⑵本案製毒工具2937鐵盤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1⑵本案製毒工具3038紅色臉盆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2⑵本案製毒工具3139橘色水桶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3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3240淡褐色液體1瓶(黑松飲料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1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3341量杯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2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3442鐵鍋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3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3543粉紅色手套1雙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⑵本案製毒工具3644溫度計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⑵本案製毒工具3745鹽巴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⑵本案製毒原料3846飲料1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⑵僅用於採證3947至49煙蒂3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至43-3⑵僅用於採證4050濾紙(其內有黑色粉末)1疊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⑵其內黑色粉末,驗前淨重2.94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1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推估純質淨重約0.05公克⑶本案製毒工具4151、52吸管2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至46⑵僅用於採證4253電磁爐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⑵本案製毒工具4354黃色液體及微量白色沉澱物1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⑵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4455至64⑴鍋子1個⑵鐵盤1個⑶濾紙2盒⑷電子磅秤1台⑸酸鹼試紙1盒⑹活性炭1罐⑺漏斗1個⑻黑色膠帶2捲⑼口罩1盒⑽雙面泡棉膠帶1捲⑴1個⑵1個⑶2盒⑷1台⑸1盒⑹1罐⑺1個⑻2捲⑼1盒⑽1捲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至49-10⑵本案製毒工具4565手套1雙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⑵本案製毒工具4666電風扇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⑵本案製毒工具4767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4868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⑵為林政輝向葉豐華借用之交通工具兼用於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及工具所用49不明紅棕色粉末3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警方於108年8月22日至看守所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皮屋扣得)⑵本案製毒原料50鋁箔紙1盒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警方於108年8月22日至看守所借提林政輝至上開鐵皮屋內扣得)⑵本案製毒工具51褐色不明液體1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0347號鑑定書內現場編號54(見警卷(七)之一第304頁)⑵驗前淨重18.46公克,取樣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1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原料【附表】(鄭宇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吸管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與本案無關22鐵鍋(其內有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沈澱物)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將鐵鍋內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沈澱合併取樣送鑑定,取樣部分驗前淨重28.35公克,驗餘淨重26.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以原始淨重1,276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約25.52公克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33鋁箔紙(其內淡褐色液體顆粒及粉末色)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⑵其內為淡褐色顆粒及粉末,合併取樣送鑑定,取樣部分驗前淨重9.02公克,驗餘淨重8.7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及原料44濾紙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⑵其內為深褐色顆粒潮濕塊狀物,取樣送鑑定,驗前淨重4.13公克,取樣0.6公克鑑定(用罄),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55刮勺(內有褐色液體)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⑵其內為褐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66滴管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⑵其內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⑶本案製毒工具77PH值檢測器1組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⑵本案製毒工具88、9⑴使用過針筒⑵未使用過針筒⑴3支⑵2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及3-7⑵與本案無關910口罩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⑵本案製毒工具1011風扇3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⑵本案製毒工具1112攪拌器1組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⑵本案製毒工具1213打火機9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14監視器鏡頭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⑵與本案無關1415手電筒3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⑵與本案無關1516充電插座器材5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⑵與本案無關1617工具組件1批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⑵與本案無關【附表】(鄭宇傑位在高雄市○○區○○O路000號9樓租屋處內扣得)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冰箱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本案製毒工具22電磁爐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與本案無關33不銹鋼鍋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與本案無關44電風扇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⑵與本案無關55洗衣機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與本案無關66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附表】(林青鋒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扣得)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55.22公克,驗餘淨重850.82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5公克,驗餘淨重34.89公克,純質淨重34.25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3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49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4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淨重8.90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55至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計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7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至08,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69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710橘色圓形藥錠1包(驗前淨重5.25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811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檢出含有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等成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912磅秤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⑵與本案無關1013白色粉末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⑵與本案無關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114白色圓形顆粒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⑵與本案無關⑶未檢出毒品成分1215白色粉末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⑵與本案無關⑶未檢出毒品成分1316透明液體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⑵與本案無關⑶未檢出毒品成分1417硝酸鋇1罐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⑵與本案無關1518黑色粉末1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⑵與本案無關1619玻璃量杯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⑵與本案無關1720漏斗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⑵與本案無關1821濾網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⑵與本案無關1922手寫原料比例表1張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⑵與本案無關2023帳冊1本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⑵與本案無關2124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⑵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225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⑵鑑定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2326固定夾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⑵與本案無關2427磨光機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⑵與本案無關2528鋸子1把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⑵與本案無關2629固定夾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⑵與本案無關2730挫刀3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⑵與本案無關2831研磨機1台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⑵與本案無關293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⑴與本案無關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3033溫度計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⑵與本案無關3134莫鼻卡感冒藥錠1包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⑵與本案無關3235NOKIA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⑵與本案無關3335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⑵與本案無關3435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⑵與本案無關3535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⑵與本案無關3635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⑵與本案無關3735IPHONE6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3835SUGAR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⑵用於與製毒共犯間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附表】(林青鋒位在雲林縣○○鎮○○00號祖厝內扣得)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1漏斗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本案製毒工具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22燒瓶1個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本案製毒工具⑶警方以甲醇潤洗液採樣送鑑,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33硝酸1桶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本案製毒原料【卷證索引】
NO.案卷簡稱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0904號警他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75400號警卷㈠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886600號警卷㈡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1943100號警卷㈢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314400號警卷㈣6.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651號警卷㈥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316000號㈠警卷㈦之一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316000號㈡警卷㈦之二9.橋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071號他卷㈡10.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偵卷㈠11.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820號偵卷㈡12.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74號偵卷㈢13.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卷㈣14.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19號偵卷㈤15.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卷㈦16.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04號聲羈卷㈠17.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06號聲羈卷㈡18.橋頭地院108年聲羈字第213號聲羈卷㈢19.橋頭地院108年偵聲字第135號偵聲卷㈠20.橋頭地院108年偵聲字第138號偵聲卷㈡21.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一)原審卷㈠22.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二)原審卷㈡23.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三)原審卷㈢24.橋頭地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卷四)原審卷㈣25.本院:110年上訴字第983號(卷一)本院卷㈠26.本院:110年上訴字第983號(卷二)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