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再抗告人 陳煜 學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再抗告人 陶葉美鴻
陶夏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9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 陳煜學 為再抗告人陶葉美鴻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陳煜學其他再抗告、再抗告人陶葉美鴻、陶夏生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再抗告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陶葉美鴻、陶夏生(下稱陶葉美鴻等2人)之子 陶俞廷 ,因向對造再抗告人陳煜學進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應對陳煜學負損害賠償責任。陶俞廷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20)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包含停車位編號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0房屋(下合稱中正路房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及其上同段號00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永平路房地,與中正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所有權予陶葉美鴻、陶夏生。陳煜學對陶俞廷及陶葉美鴻等2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回復為陶俞廷所有〔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下稱本案訴訟〕,惟恐陶葉美鴻等2人再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新北地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陳煜學供新臺幣(下同)160萬7000元、201萬5000元擔保後,命陶葉美鴻、陶夏生各就名下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陶葉美鴻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煜學以上揭事由聲請假處分,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其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得准其供相當之擔保為假處分等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准許陳煜學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陶葉美鴻等2人之抗告,並審酌中正路房地、永平路房地市價分別為2058萬1590元、944萬7750元,及陶葉美鴻等2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暨本案訴訟確定可能時間,乃提高命陳煜學為陶葉美鴻、陶夏生供擔保之金額各為446萬元、205萬元。兩造均不服,各自再為抗告。
二、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原法院認中正路房地之市價約為2058萬1590元,係以新北地院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之價額(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21、122頁)為據。然陳煜學就中正路房地部分,本案訴訟起訴及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均為上開4176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補費裁定於計算中正路房地價額時,似逕將該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計入(參見該裁定附表一所列計算式),原裁定逕予參酌補費裁定核定之該價額,據以計算陶葉美鴻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因而提高陳煜學此部分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可議。陳煜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陳煜學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因而裁定駁回陶葉美鴻等2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又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准陳煜學供擔保後得就永平路房地為假處分,係審酌該房地市價,依陶夏生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利用或處分以取得換價或使用利益而生之利息損失,提高陳煜學供擔保金額為205萬元,經核並無不當。陶葉美鴻等2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多次提出書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抗告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自無於原法院裁定前未供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陶葉美鴻等2人指摘原法院未令其再為舉證,不無誤會。兩造再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煜學之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陶葉美鴻等2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玉珮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