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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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 梁木川
梁昆梁博鈞 (即 梁克瀚 之承受訴訟人)
梁萬益 梁哲維 (即 梁世顯 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 (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世煌 梁斁蓋 梁庭嘉 (即 梁寶銘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聲請人 梁峰壽 (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梅鏡堂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梁峰壽與聲請人梁庭嘉均為一審原告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本件梁庭嘉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效力應及於梁峰壽,爰並列其為聲請人。
二、又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梁世顯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梁哲誠、梁哲維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其2人既為前程序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則於本案訴訟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共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戶名為「 梁梅鏡 代表人: 梁漢隆 」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新證據,足認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下稱系爭公業)與另案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 」係共同設立。且相對人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之訴訟代理人 梁朝欽 並無律師資格,承審法院准其代理顯然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未調閱臺中高分院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另案訴訟卷宗,即遽言「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各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主張,缺乏合乎社會經驗之事實以為推斷,並不可採」;且原確定裁定對於證人 梁義雄 之證詞、祭祀公業管理人 梁圖奮 不具派下資格、系爭公業大多數管理人均設籍於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土地、兩公業之會議紀錄名稱及通知書完全相同、系爭公業名稱亦銘刻於另案公業梁梅鏡堂之旗座石碑,且另有其他同時設立兩公業之類似案例等對伊有利之事證,均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復誤認設立人為本案兩造發生爭執之訴訟標的,及設立人必須同時生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四、惟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自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五、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公業無原始規約,應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依歷代律例,及聲請人之先祖 梁允恭 (32世)後代之36世子孫生存一覽表、年限表, 弘丙 公支派全部墳墓記所載,該36世之一、二、三、五、六房子孫,有未同時生存者,有因年齡差距、繼承財產狀況,應無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之行為,且無共同家產存在,亦無田產可抽出一部而供為系爭公業之祀地。佐以聲請人就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先後為不同主張、「梁姓郡祠祀田」石碑之內容、另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設立時間各情,足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主張,與社會經驗之事實未合,並不可採。縱系爭公業之抗辯尚有疵累,惟聲請人既未證明其主張,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漏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附帶說明原二審判決贅述系爭公業性質,與判決結果無涉,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及原二審認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梁漢隆為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其未予調查亦無涉違背法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裁定亦未就本案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實質論斷。聲請意旨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其他不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亦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陳麗玲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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