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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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上訴人 周鉅凱
林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17、1218、1384、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鉅凱、林瑞文(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六編號1之不當科刑判決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所各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周鉅凱共3罪、林瑞文共4罪),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周鉅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林瑞文有期徒刑4年2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另案被告 陳俊穎楊閔捷黃國禎 等人或為集團幹部,或其等所犯罪數同於、或高於上訴人等,且其中亦有累犯應予加重之情,卻僅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許至4年5月不等,然上訴人等未有前科紀錄,所犯分別祇有3罪、5罪,且均僅係詐騙集團底層成員,並無特別之惡性,就犯罪事實亦皆坦承犯罪,本件係為貼補家用方誤罹刑典,返國後已勤奮工作,積極重返社會,顯見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4年2月,高於其他相同階層之詐欺集團成員約1年之刑期,無法區分其與詐騙集團幹部之惡性,且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所量定之刑顯屬過重失衡,致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該等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顯非偶發性犯罪,犯罪態樣、手法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及審酌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一線詐欺話務機手,進行跨國詐取錢財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返國後均已從事工作,暨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擔任角色、參與情節輕重,並相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刑之旨。核其就維持第一審及自為量定之刑罰,已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上訴意旨所述量刑無從區分擔任層級,且無異重於其他同一詐欺集團共犯部分,然雖係共同正犯或同為犯罪集團之成員,惟因涉案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範疇,原審未依該條減輕上訴人等之刑,均已敘明其所憑理由,亦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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