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合併審理),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智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前(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持有至
109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二、曾智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先於99年5月29日另案羈押釋放後之99年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鳳城 」(下稱「吳鳳城」)之人交付手槍半成品1支(含槍管、槍身、槍身握把及彈匣;下稱手槍半成品),再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委請其不知情之子 曾泰瑋 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而取得金牛座鋼製擊錘、金牛座保險定位珠及彈簧、9mm金色裝飾彈頭、KAISER土耳其9mmPAK空包彈(內含火藥)、WALTHERcal9mmPAK裝飾彈等物品,曾智祥復在某五金行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個後,於110年1、2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金牛座鋼製擊錘、金牛座保險定位珠及彈簧,裝置入手槍半成品之槍身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另以前述銅管切割器1個,將前述KAISER土耳其9mmPAK空包彈(內含火藥)之前端擋片割開,將前述彈頭塞入空包彈前端,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5日1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持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又於110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曾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龍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未停車受檢,加速離去,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157巷與環堤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棄車逃逸,將隨身攜帶物品沿路丟棄,經警方追躡而至將其逮捕,於110年6月22日23時37分許,經警附帶搜索及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 陳玉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30號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一第96頁、訴卷二第11、138頁及本院第1132號卷第1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之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卷第35至39、83至85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佐。另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707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2968卷第
275至27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132卷第130頁),但就非法製造槍枝部分辯稱:於99年間「吳鳳城」交付的都是成品,伊都有在場且參與製造槍枝。後來因擊錘、保險定位珠及彈簧生鏽,伊才於108年買新的擊錘、保險定位珠、彈簧來更換;伊係就生鏽部分之零件換掉而已,並非製造(改造)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偵6257卷第225至226、249至250頁;原審重訴卷第62、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泰瑋(下稱曾泰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7800卷第49至53頁),即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訊問及原審訊問中已非常明確供稱:「該改造手槍1把,是我於民國110年許,在....家自己買零件改造的。.....。後來我自己補齊零件改裝完成。7顆子彈也是自己改造的。」、「該半成品改造手槍槍管、槍身、槍身握把及彈匣都有了,只差鋼製擊錘、保險定位珠、彈簧,所以我在110年1、2月在我住處將改這些零件組裝上去後,就為成品改造手槍。」;「(槍枝從何來?)我自己買零件改裝的。」「當時他有改二支槍,一支成品,一支半成品,成品那一支就是我在109年3月份遭查獲,目前被起訴的那一支;半成品的那一支,是我在110年1、2月份備齊前開零件再行組裝的。」等語(分見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偵6257卷第226頁),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110年6月22)已將該查獲之槍枝來源供述明確;甚於原審審理中訊之「(同時、同地跟吳鳳城拿成品手槍壹支、半成品手槍壹支?)」時,亦答稱「壹支有裝好彈簧,另壹支還沒有裝好彈簧。」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再者,被告係於110年6月22日23時許攜帶系爭槍枝(即附表二編號5)而為警查獲,而本院訊之「(於當日深夜11時許,你為何帶槍枝把玩?)」時,亦答稱:「我是到堤防那裡要試槍。」等語(見本院1132卷第174頁),果如被告翻異前供所稱:「取得時已是成品,伊僅就生鏽之零件更換而已」等情,則該槍枝既然原是可用之成品,如僅更換生鏽之零件而已,根本不需要再大費周章為試槍,但被告卻於三更半夜外出,並冒被查獲之危險為試槍(測試槍枝之意),是被告上開生鏽之說,有違常理。換言之,被告最早取得該槍枝時,應尚為半成品,直到被告委請其子曾泰瑋購齊零件,並於110年1、2月間組裝為成品後,始又於110年6月22日深夜外出欲為試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另附有員警偵查報告、110年6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0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泰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
221號搜索票等在卷可稽(見警5600卷第1至2、13至17、42至57頁;警7800卷第44至47、56至60、62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扣案可佐。另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51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偵6257卷第241至243頁)。另依曾泰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108年6月間即有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前述製造槍、彈所需物品之紀錄(警7800卷第56頁)。綜上,足認被告警詢、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自由有非任意性之情事,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持有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有2顆,亦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1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槍、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彈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法院審理中告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重訴卷第61、103、12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仍得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是被告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有7顆,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1罪。又被告製造槍、彈雖有數舉動,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持有、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重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就該持有槍彈及製造槍彈部分均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改造槍枝);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4月,並各併科罰金5萬元、8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名互有異同,各次犯行時間橫跨情形,地點均在屏東縣,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於鑑驗過程中試射,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銅管切割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2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⒍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應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有製造槍枝;另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詳加審酌、說明,亦有不當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即被告所論處附表一編號1之罪(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被告所論處附表一編號5之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又被告係屬累犯,因而原審依其犯罪情狀,各量處3年8月、7年4月之徒刑,顯均已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一再擁槍自重、挑戰國家法令,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嚴重譴責,要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即認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原審及本院均不予考量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一併敘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即本院事實欄一)原審判決:曾智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本院判決:上訴駁回。2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曾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曾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曾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如事實欄三所示(即本院事實欄二)原審判決:曾智祥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及其依據1非制式手槍1支(不含彈匣)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2968卷第27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子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2968卷第275頁)。均不予沒收。3銅管切割器1個警7800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喜得釘1盒警7800卷第47頁不予沒收。5非制式手槍1支(不含彈匣)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6257卷第2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子彈7顆(鑑驗試射後餘5顆)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6257卷第241頁)。①未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不予沒收。7金屬彈匣1個警5600卷第17頁;偵6257卷第2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iPhoneXR行動電話1支警5600卷第17頁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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