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上訴人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炫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提供收件姓名、地址、身分證等資料,及註冊使用「EZWAY」關貿網路APP等,應成立幫助犯,原審認為共同正犯,顯已違法;又其主觀係出於幫助或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究為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以其不利己之陳述,即認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王威挺蕭睿澤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之供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王威挺聯繫「Tank」自美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包裹來臺轉交「泰王」,為收取約定報酬,即提供姓名、電話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復依指示上網註冊以備收貨,俟該郵包自美國運抵來臺,即由蕭睿澤負責出面簽收,因認上訴人相關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王威挺、蕭睿澤、「泰王」、「Tank」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上訴人既係意圖獲取報酬,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負責提供姓名、電話及上網註冊追蹤包裹報關進度等促成毒品順利運輸抵臺之行為,縱由「Tank」提供毒品、王威挺與「Tank」、「泰王」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蕭睿澤出面領取毒品,亦屬其等間之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猶以其非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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