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上訴人 張旻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8、1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旻翰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定上訴人刑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除違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外,亦違反刑法第60條之「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蓋因雖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而予減輕其刑,仍非必然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原判決未衡酌上訴人家庭之特殊情狀及經濟狀況,暨其散播毒品之惡性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之影響,與犯後已知所悔悟、自白犯行等情,即以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規定,所認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則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轉讓禁藥予 黃明彬 1次之犯行,亦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致最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比起其他同類案件,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屬苛重者,除包括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亦指於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予以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刑法第60條所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稱「仍得依前條(按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意旨,在解釋上,於依其他法律減輕者,若適用同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非謂得不受任何限制,逕依該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等量刑資料,及一再涉犯毒品犯罪、其他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案紀錄,與上訴人稱因經濟困頓始販賣毒品等情實不相符,暨販賣次數、金額、情節等各情,均無量處最低刑度之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依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況方足適用之,與是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為不同情況而應為不同考量,而第一審業已說明本案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其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之旨。核其就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已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減刑後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之該減幅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1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云云,自屬誤會。至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之量刑重於其他個案之部分,因個別案件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量刑個案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裁量範疇,原審未依該條減輕上訴人之刑,既已敘明其所憑理由,當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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