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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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上訴人 黃少彤 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0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少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毆打告訴人 楊英廷 (原名 楊弘吉 ), 張文智
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告訴人在車內時,已沒有被勒住脖子;加以其時上訴人正在開車,客觀上顯無法大角度轉身攻擊坐在後座且坐姿正常之告訴人。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張文智之交情不錯,作為不採納張文智有利上訴人陳述之理由;又僅以張文智曾要求上訴人好好開車,逕認上訴人當下心中甚為不滿,進而推論上訴人毆打告訴人,「尚符常情」。係以臆測、情感性方式推論犯罪事實,而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告訴人之傷害係黑衣人所為;原審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關聯性及上訴人之上開質疑,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並非上訴人之計劃性犯罪,而係上訴人於找尋告訴人中
,偶然看到告訴人被一個不認識之黑衣人辱罵,為免驚擾其餘顧客,始提議改往人煙稀少之公墓協商。且上訴人僅推告訴人身後一下,參與程度輕微,手段平和,惡性並非重大,並載送告訴人回歸住處,雙方達成協議後即主動離去,未曾予告訴人壓力;事後聽聞告訴人女友偶然懷孕後,亦對告訴人多所鼓勵,足見雙方仍保持友好關係,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加以上訴人並無有罪之前科,係因一時失察而與黑衣人共犯。原判決未審酌以上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素,而維持第一審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有期徒刑10月之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且上訴人於駕車中亦無從回身毆打;在車上時,告訴人之脖子已未繼續被架住;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上訴人所為等情,以及張文智所述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等語,何以不可採信,均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且原判決認告訴人遭黑衣人與上訴人共同強押上自小客車之後座後,係由黑衣人與張文智分坐告訴人之兩側,黑衣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使之向前(見原判決第2頁)。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駕駛中之上訴人,並無不能轉身或反手攻擊告訴人之情形。其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其邀同張文智到場目的,即在處理上開債務。則原判決據張文智所述:上訴人開車時一直轉頭跟告訴人說債務事情,上訴人有叫囂、在罵,我一直叫上訴人好好開車等語,說明上訴人當時心中不滿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於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13頁)。核其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末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並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告訴人之照片顯示鼻梁處有明顯紅腫,認與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相符(見原判決第2、13、14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未載理由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且已經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剝奪告訴人自由時間長達2小時20分,其間且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上訴人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較重,併同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認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況予以裁量,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6、17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明顯過重、過苛情形。上訴意旨㈡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