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上訴人 蘇雅慧 (原名 周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8、28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雅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 丁堉達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 劉泰良 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丁堉達與劉泰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毒品鑑定書,作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其等證詞相互利用,使前揭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查劉泰良於案發當日(109年4月25日)致電上訴人詢問:「你現在方便拿給我一點嗎?」上訴人回以:「什麼時候?」劉泰良再稱:「就一點就好」上訴人即稱:「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隨後轉由丁堉達接聽,並與劉泰良議定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於接獲劉泰良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即表示會請丁堉達與劉泰良聯繫甚明。又劉泰良就本件毒品交易當日,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款予上訴人,雖先後供述不一(警詢、偵查稱當天有支付價款,第一審則稱記得係之後支付,並非交易當日付款),惟其就該次與丁堉達約定以500元購買毒品,而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且價款亦已支付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準此,益徵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及劉泰良之證詞,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擷取通訊監察譯文之片段,及執劉泰良就毒品交易當日有無付款,供述不一為由,指摘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且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就上開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不同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於法未妥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