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祐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0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至前揭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帳戶內,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事後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表示找工作需要那些資料,我是被騙才交付上述一銀帳戶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約定帳號之帳戶都是我不認識的人,李先生跟我說如困銀行行員問我為什麼要辦這些功能,就說是公司需要用的,他叫我跟銀行說辦中古車,約定轉帳都是付貨款或人家撥款,公司有做精品銷售,但網拍什麼商品我不知道(見本院金訴736號卷第113頁)云云;我是應徵一間公司的會計工作,該公司自稱「李先生」的人表示公司統一要保管員工的提款卡領錢的東西,我才由我先生丙○○陪同,在台北車站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先生」,並口頭告知他提款卡密碼,後來會去辦理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是因為對方說要用才去辦理,之後我就找不到「李先生」,又因我後來手機故障更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與「李先生」的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636號卷第15-21頁背面;偵42432號卷第35-42頁;偵50481號卷第15-19頁背面)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指述(見偵42432號卷第11-16頁、偵41636號卷第7-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0481號卷第9-13頁、第41-42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匯款申請書、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2432號卷第17-23頁、第43-51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50481號卷第13頁背面、第29-36頁、第46、47、49、52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41636號卷第25、3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戊○○、己○○、乙○○等3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再證人戊○○、己○○、乙○○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3份(見偵42432號卷第40頁、偵50481號卷第20頁、偵41636號卷第20、22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被告為應徵公司的會計職務,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指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與口頭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與自稱「李先生」之人,並至銀行辦理數個約定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申請大額轉帳功能約定帳戶乙情,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當,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年前曾在桃園區的按摩店工作,期間還有做過其他工作(見偵緝卷第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國中畢業,案發前做過物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118頁)等語;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李先生」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得工作,而依「李先生」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本案一銀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告知全然陌生之「李先生」,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本案一銀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被告所有上揭一銀帳戶,在111年5月7日02:55:33跨行轉帳扣款110元後,該一銀帳戶當時帳戶餘額僅剩下48元,而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5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按摩店工作、也曾做過其他工作,案發當時於物流公司工作,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則被告顯然對於LINE暱稱「李專員」自稱李先生之人與其所屬公司不以公司名義申請開戶,卻向被告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供作洗錢之用等節有所體察及質疑,然仍對於「李先生」所稱內容均未加查證下,即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與口頭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與自稱「李先生」之人,益徵被告應能預見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係找工作被騙,始交付上述一銀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工作,已如前述,但卻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聯絡人、聯繫方式等應徵者必然知曉之基本事項,被告均稱不知道,又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前,不僅於111年5月31日辦理網路銀行轉帳,且於同年6月1日申請大額網路轉帳功能(SSL交易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300萬元),且於同日同時向銀行申請多達11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見偵字第41636號卷第69、71頁),更在銀行行員詢問時,陳稱對轉入帳戶受款人均認識、要支付廠商款項(中古車買賣)(見偵字第41636號卷第71頁)云云,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1年11月4日一林口字第00116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41636號卷55-7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此等未經一般應徵工作以電話連絡、面試等流程、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公司地址,且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無需具備任何會計背景或記帳經驗,即可輕易錄取會計工作等之顯然異於常情之情節,刻意不細究對方真實身分,遽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此情顯與一般正當職業工作內容迥然有異。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有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人,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即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會有金流進出本案一銀帳戶,且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進行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存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相關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纣可以任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利用之不確定故意。況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金融帳戶又僅能做金錢款項存提、流動使用,顯然提供對價以獲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為規避遭追查金錢流向及刑事責任,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者,是被告上開辯稱係為找工作而交付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雖證稱於前開時、地,亦同時與被告2人向同一公司應徵相同之會計工作,亦卻均無法就所應徵公司提出任何資訊或應訊自等對話紀錄,更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況證人丙○○也因於111年6月初提供其本人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李泰源 」之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是綜上,實難單憑證人丙○○事後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衣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自稱「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戊○○、己○○、乙○○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並有一幼兒6月、父親及祖母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戊○○111年3月初佯稱加入華鼎投資網站可以下注獲利等語。111年6月7日(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7日)10時54分許19萬元2己○○000年0月間佯稱加入華鼎投資網站可以下注獲利等語。111年6月7日11時24分許100萬元3乙○○111年3月24日某不詳時間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111年6月7日10時32分許70萬元